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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日期:2019-09-15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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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z工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纪律处分与教育管理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做到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规、处分恰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在我校学习的留学生、成人、自考生及各类进修生违纪,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期限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未达到纪律处分的,由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

  (二)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

  (三)记过处分期限一般为12个月;

  (四)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一般为12个月;

  (五)对特殊情况的处分期限,由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违纪处理委员会)作出决定;

  (六)处分期以学校处分决定确定日起算。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处分的,处分期按照再次违纪的处分规定执行。学生受处分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三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七条 学生纪律处分程序一般包括:

  (一)调查核实

  (二)作出处分建议

  (三)举行听证

  (四)作出处分决定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学校发文

  (七)送达学生违纪处分决定通知书

  (八)处分解除

  第八条 学校师生和各单位、部门都有发现、举报和制止学生违纪行为的义务。如发现学生违纪行为,须及时与相关部门或当事学生所在学院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当事学生或事项只涉及一个学院且违纪情形较为简单清晰的,由所在学院接受材料并进行调查,相关部门配合。当事学生或事项涉及多个学院或违纪情形复杂且较重的,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材料并牵头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部门配合。

  第十条 负责进行调查的部门或学院在调查核实时,如需进行调查询问,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作为调查人共同进行调查询问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也可就有关事项自行提供或按调查人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为了查明违纪事实,需要解决违纪行为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相应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学生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学校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违纪事实的调查时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违纪处理委员会对违纪事件的调查工作有督办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四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由学生所在学院组织,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参加,学生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程序一般为:核实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告知听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说明拟作出处分建议或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申辩和陈述;核对确认听证笔录。因无法联系学生或学生拒绝听证等原因无法组织听证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提供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学生因发生违纪行为应给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依据调查结果,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处分建议,在学院组织听证后,报送违纪处理委员会进行讨论。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违纪处理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经违纪处理委员会讨论提出处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研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当处分决定与上报处分建议不一致时,需要重新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如合法性审查未通过,须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改正,直至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各类纪律处分均由学校发文生效。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由学校党政办公室报z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十九条 违纪处理委员会依据学校处分决定文件出具处分决定通知书,并委托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学生。处分决定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 学生所在学院要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通知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以适当的联系方式通知学生家长或其亲属。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收悉并标明接收日期,学院将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收回并交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学生本人拒绝签收处分决定通知书的,学院送达人应当邀请教师和学生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原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分决定通知书留置在受送达学生住所或学习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采取在学生所在学院网站主页或报纸等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和无法告知家长或其亲属时,学生所在学院应邀请教师和学生代表作为见证人,送达人、见证人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学生被开除学籍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其本人负责。对执意不离校的,学校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使其离校。

  第二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视情况及时在学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违纪处理委员会决定公布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处分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如在处分期内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积极改正错误,无新的违纪行为,处分到期后自动解除,学校不再另行发文。

  第二十五条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处分到期后,由被处分学生所在学院根据学生的改过态度、现实表现,经学院党政联席会研究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建议,报送违纪处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学校发文生效并由所在学院告知学生。

  第二十六条 在处分期限未到期前申请解除处分的,由被处分学生向所在学院提出提前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学院根据学生在处分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同意提前解除处分的,报违纪处理委员会研究后作出决定。提前解除的,其处分期限不得少于所受处分规定期限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纪律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触犯法律法规、违反校规校纪,处于被公安机关或学校调查处理期间的学生,不得办理退学、转学手续。

  第四章 处分的从轻从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酌情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线索,如实交待错误事实;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经查证属实的;

  (三)对他人的违纪行为进行主动揭发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四)本办法其他条款中另有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酌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不配合正常调查处理、提供伪证、串供或隐瞒事实,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组织、策划群体违纪或串联校外人员违纪的;

  (五)曾因违纪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在本次违纪相应处分档次的基础上加重一级给予处分;在处分期限内再次违纪的,视情节,在本次违纪相应处分档次的基础上加重两级及以上给予处分;

  (六)本办法其它条款中另有规定的;

  (七)其他应当可从重处分的情节。

  第三十二条 一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及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二人及以上共同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从重处分。

  第二编 分 则

  第五章 学习纪律方面的违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未经请假批准,未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在校期间每日按8学时计,法定节假日不计),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达到2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受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处分的学生,一学期内再次累计达到2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受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处分的学生,一学期内再次累计达到20学时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校内课程考试(考查)以及国家、部委、自治区、相关部门等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有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等行为的,认定为考试违纪,该课程考试(考查)成绩以零分记,并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变动座位或未在规定的座位就座;

  2.不具备考试(考查)资格擅自进入考场;

  3.已交卷同学逗留在考场内和其他同学交谈或未交卷同学和已交卷同学交谈;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5.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

  6.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7.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8.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9.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2.隐匿空白试卷和答题卡;

  3.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2.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

  3.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

  (四)其他考试违纪行为,视具体情节,由违纪处理委员会认定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内课程考试(考查)以及国家、部委、自治区、相关部门等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认定为考试作弊,该课程考试(考查)成绩以零分记,并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考试开始后发现桌面等介质上或周围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字迹;

  2.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3.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未经允许传、接物品的;

  2.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

  3.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

  4.携带手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通讯设备进入考场,并未放在指定位置。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相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2.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要求他人协助自己作弊,且形成作弊事实;

  3.受到他人强迫、威胁、利诱等,要求协助其作弊,未予举报,实施作弊行为;

  4.使用手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通讯设备实施作弊行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

  2.组织作弊;

  3.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包括通过网络实施或协助他人实施作弊牟取利益;

  4.因考试作弊受到学校处分后,再次实施考试作弊的。

  (五)其他考试作弊行为,视具体情节,由违纪处理委员会认定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七条 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答卷答案雷同等考试违规行为的,根据调查结果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涉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学生违纪事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适用条件的,适用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造论文(设计)数据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剽窃他人作品或学术成果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复制比在50%~60%(含)的,给予警告处分;

  2.复制比在60%~70%(含)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复制比在70%~80%(含)的,给予记过处分;

  4.复制比在80%~90%(含)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复制比在90%以上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买卖或代写(做)论文(设计)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做)论文(设计)的;

  2.出售或为他人代写(做)论文(设计)的;

  3.组织论文(设计)买卖、代写(做)的;

  4.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

  (四)其他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在学校学术委员会对其情节认定后,由违纪处理委员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考生以作弊、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考试(考查)成绩无效。

  第六章 安全秩序、日常管理及其他方面的违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二条 学生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纪律责任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生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于刑事处罚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受到治安管理行政拘留处罚,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受到治安管理警告、罚款处罚,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学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或正常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哄闹喧哗、投掷物品、强行进入场内、展示侮辱性标语等扰乱正常秩序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内室外公用场地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学生投放、散布谣言、虚假信息或扬言实施危险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无理取闹、拒绝、妨碍有关人员履行职责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对策划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影响学校正常生活秩序、教育教学秩序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在校园内组织、参加宗教活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加非法团体,进行非法活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手机等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违纪、非法活动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发布或转发不良信息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偷窃财物、有价值的数据或开展非正当有偿服务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他人的计算机、电话或其它设备,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以各种方式篡改、删除或破坏学校或他人的计算机文件或文件内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将带有欺诈性、政治破坏性或违反社会公德的信息传入到设备、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致使学校、他人的计算机或网站等受到侵害,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利用网络等媒介进行诈骗、赌博等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策划、参与打架斗殴,或为打架斗殴提供器具的,除承担受害者医疗等费用、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策划者:

  1.未造成打架事实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打架事实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打架者:

  1.动手打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动手打人致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凡持械打架,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凡参与打群架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5.偏袒一方,使事态扩大,利用不正当手段胁迫他人“私了”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出具伪证或隐藏、销毁证据,给调查造成困难或妨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器具,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藏匿、携带、持有、制造、买卖弩、刀具、枪支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使用、处置爆炸性和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吸毒、制毒、贩毒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学校公共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消防隐患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火险、火灾的,赔偿损失并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发送信息、写恐吓信或以其它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危险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七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或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八条 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以及非法侵占、冒领国家、集体及个人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并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财物标的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财物标的在500元及以上、7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财物标的在700元及以上、8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财物标的在800元及以上、1000元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财物标的在1000元及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试卷等物品,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为作案者提供作案工具,进行销赃、窝赃的,依据作案标的价值,参照本条相关款项处理。

  第五十九条 非主观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视具体情节,免于处分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财物标的价值及对应处分种类,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参与、组织、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破坏他人家庭、婚姻或有其他生活作风问题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二条 使用、制作、传播违禁物品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收听收看淫秽、违禁音像制品,或传阅、收看非法书刊、杂志、报纸、电子读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出租、出售淫秽、违禁音像制品、书刊、杂志、报纸、电子读物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利用各种工具或手段进行赌博的,除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外,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参与赌博但提供赌具、赌场、赌资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参与赌博但从中牟利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聚众在校内赌博或串联校外人员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参与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经劝阻不改的,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组织或介绍、诱骗他人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五条 制作、伪造印鉴、图章或涂改、伪造、转借证件、证明,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六条 骗取学校各类奖励、资助或荣誉的,除退还全部款项和取消荣誉外,视具体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六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饮酒(包括啤酒、果酒等含酒精饮料)。凡饮酒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凡饮酒滋事的(如态度蛮横、不服从管理、损坏公物、扰乱秩序、侮辱谩骂他人等行为),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凡饮酒后参与或组织打架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z工业大学学生住宿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篇2:市商业学校学生纪律处分条例

市商业学校学生纪律处分条例

  为维护正常的学校纪律,营造健康和谐的“和.雅”校园文化环境。我校依据《上海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条例以及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学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纪律的学生给予严肃处理。

  坚持德育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应以事实为依据、国家法律和学校规章为标准。处理慎重而恰当,处理结论同学生本人及家长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学校负责进行复查,作出结论。

  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必须进行耐心细致、行之有效的思想教育,培养明辨是非、自我控制的能力,督促和帮助其认错悔改,促使他们朝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方向发展。

  本条例适用于职前学生。

纪律处分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留校察看

  责令退学

  开除学籍。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一天或累计旷课达8学时;

  打架负次要责任;

  抽烟、喝酒;

  看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等;

  出入营业性舞厅、出入游戏机房、酒吧等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

  集体活动起哄、闹事,并引起一定影响;

  无故深夜返校或彻夜不归;(无故深夜返校或彻夜不归及不能按时参加晚自修并未履行请假制度按退宿处理并进行相应处分);

  在办公室无理取闹影响教职工正常工作;

  严重影响课堂纪律(包括自修、实习、实验等)及就寝、就餐纪律等;

  测验作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三天(累计旷课达24学时);

  打架负主要责任,情节较为严重;

  抽烟、酗酒不听劝阻;

  在学生中传阅淫秽书刊或传播淫秽音像制品;

  擅自下海游泳嬉戏;(在学校集体活动期间不听从学校统一安排,擅自行动者);

  在集体环境中违纪,知情不报或妨碍调查、嫁祸于人;

  欺负弱小同学;

  破坏公物,情节严重;

  同学间交往异常。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5天(累计旷课达40学时);

  打架负主要责任或提供凶器;

  抽烟、酗酒情节严重;

  有偷窃行为、价值在200元以下(含200元);

  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场所;

  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受到警告、罚款等处罚;

  挑拨同学关系、制造事端;

  对教职员工态度恶劣或不服从值勤人员的管理且态度恶劣;

  考试第一次作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10天(累计旷课80学时);

  打架殴斗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屡犯;

  抽烟、酗酒造成严重后果;

  4、偷窃数额价值在200元以上;

  5、赌博为首、赌资较大;

  6、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拘留处罚;

  唆使他人打群架;

  敲诈骗取他人钱物;

  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考试第二次作弊。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累计旷课达160学时):

  一学期连续旷课10天或累计超过15天,或在校期间旷课累计超过20天;

  打架、斗殴、行凶、赌博、敲诈、偷窃等屡教不改、品质恶劣、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或唆使他人聚众斗殴致人伤残(以验伤单为准);

  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情节严重;

  破坏公共财产或偷盗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

  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

  参与组织赌博(数额巨大),并从事组织卖淫、贩毒、吸毒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对违反其他纪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酌情处分。

  第十二条凡受到留校察看极其以下处分者。在处分期间无悔改表现且继续违反纪律,视情节轻重给予加重处分直至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十三条受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干部,撤销其职务。

  第十四条受处分的学生,处分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提前撤销处分。

  第十五条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不享受奖学金。不得参加各项个人荣誉称号的评比。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或免予处分:

  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主动提供他人违法违纪情况并经查证属实者;

  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说明情况,认错态度较好者;

  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者;

  其它应予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从重处分:

  故意隐瞒、歪曲、捏造事实、拒不配合、妨碍学校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或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协调处理行为者;

  对批评人、检举人、证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和打击报复者;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或群体违纪行为中的组织、策划者或骨干分子;

  伙同校外人员违纪者;

  在校期间同种违纪行为再犯者。

处分审批

  第十八条对学生的处分,由班主任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讨论通过,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各教学部申报、学生处审核。

  第二十条学生工作例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责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按程序逐级审批,最后由校长办公室会议决定,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处分申诉

  第二十二条学生纪律处分决定应及时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或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受处分学生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校长办公室提出申诉。校办受理后,组织复议,并将最后的复查结论通知学生本人。

处分撤销

  第二十四条受处分的学生,每月必须向班主任提交一份书面思想汇报。

  第二十五条受处分的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教育帮助,确有悔改表现,并有显著进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班委讨论,班主任签署意见,同意后呈报各教学部、学生处审核,由学生工作例会批准,可予撤销,处分决定从其本人档案中撤除。

  1、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满三个月后,方可提出处分撤消申请;

  2、受记过处分的学生,满一年期后,方可提出处分撤销申请。

  3、受留校察看处分及以上的学生,满一学年后,方可提出处分撤销申请。经教育帮助仍无明显转变,到毕业时处分未撤销者,不予毕业,处分决定放入本人档案。

  责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习成绩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习成绩证明。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正式实行。

上海市商业学校公共财物管理规定

  一、学校所有公共财物属学校所有,每位同学必须加以爱护。

  二、教室内课桌、椅、讲台等是学生上课必备之物,每位同学都应注意爱护,不得在课桌椅讲台上踩踏,未经允许,不准搬移至教室外,如属人为踩坏则需按价赔偿。

  三、教室门上的标牌是每个教室的标识,不得任意攀拉,一经发现有人攀拉损坏则按损失情况酌情处理。

  四、禁止在教学楼过道、走廊上踢球或打球,一旦发现将严肃查处。

  五、教室是学生上课的场所,对教室的财产必须注意爱护。发现问题及时报修,严禁任何人踢撞门窗,若有人为踢撞损坏,则按实价赔偿。

  除上述情况外,每位学生对学校的其他财产都应爱护。

篇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第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xxx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xxx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第三十八条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则

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xxx、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xxx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从国(境)外携带xxx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xxx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一条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有其他违xxx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有其他违xxx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xxx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

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xxx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八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七十一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一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第八十八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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