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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合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及案例分析

日期:2020-05-2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建造合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及案例分析 本文关键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建造,确认

建造合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及案例分析 本文简介:建造合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及案例分析建造合同是施工企业为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这里的“资产”是指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规定,建造合同确认收入与结算工

建造合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及案例分析 本文内容:

建造合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及案例分析

建造合同是施工企业为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这里的“资产”是指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规定,建造合同确认收入与结算工程价款进行了分开账务处理:对工程结算直接记入“工程结算”科目,而不是直接反映营业收入,在会计处理上是借:“应收账款”,贷:“工程结算”(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预收工程款时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工程结算时借:“预收账款”,贷:“工程结算”)。这种建筑合同收入确认与工程价款结算的分离,导致了与建造合同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差异,这两种税的确认时间差异困扰了不少建筑行业的财税人员。为了减少建筑企业的税收风险,本文主要就建造合同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

1、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就是建造合同收入确认的时间。其确认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其中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2、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认时间的总结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可以总结以下三方面:

(1)施工期跨越了一个或几个会计年度的跨期工程且在资产负债表日尚未完工的建造合同,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即12月31日确认当期已完工程部分的合同收入。

即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企业都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当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时,会计与税法上没有差异)。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合同完工进度

-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

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确认收入: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

合同成本不能收回的,不确认收入。在税务处理上,建造合同的结果虽然不能可靠地估计,企业也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当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时,会计与税法上处理上有差异)。

(2)在以前会计年度开工,本年度完工以及在本年度开工本年度完工的建造合同,在合同完工的当期确认收入;

(3)能够确认的补偿费用(即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原因形成的追加收入)发生的当期。

(二)建造合同营业税的确认时间

1、建造合同营业税确认时间的“误区”

现实中,建安企业对营业税确认时间存在以下严重的思想误区:开具发票时才缴税。对于一项工程,在建设方和承建方双方最终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前,企业收款是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工程款,企业收取的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已竣工但未全部收齐工程款或因其他非货币方式结算工程款的,均不及时缴税,一直要等到工程结算需要开具发票时才缴税,不需要开发票时就不缴税。有的工程从收取第一笔工程款到最后结算的时间跨度长达数年,该缴的税款也就相应延缓了数年才入库,期间收取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时均开具收据或白条。这些思想误区使建造合同的营业税确认时间与税法的规定严重不符,会给企业带来税收风险,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2、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建造合同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确认的总结

基于以上建筑行业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必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具体纳税时间分为以下四种:

(1)建造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为完成建造合同、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5)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果对工程没有结算,实际上也就是对承包方提供的劳务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承包方也就没有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最终有可能发包方不付建设款。所以,如果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税收上不应当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实现。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2011年初,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

10000000元的建造合同,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

2011年

2月开工,将在

2012年

6月完工,预计工程总成本为

8000000元。截至

2011年

12月

31日,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

5000000元,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

3000000元,已结算并收到工程价款

4000000元。假定营业税率3%,不考虑其他税费。

分析:

1、发生成本时5000000元

借:工程施工

5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

5000000

2、结算并收到工程价款4000000元,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工程结算

4000000

3、缴纳税款120000元

借:应交税费

——-应交营业税

12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0

4、按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5000000/8000000×10000000=6250000元

毛利=6250000-5000000=1250000元

计提营业税

=6250000×0.03=187500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0

工程施工————毛利

12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25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87500

贷:应交税费

——-应交营业税

187500

(注意:187500-120000=67500元的营业税应该以后与建设方结算时再缴纳,有的税务局提出要缴纳营业税是不对的,因为因为营业税是以结算为主的。)

案例2:

2011年初,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0000000元的建造合同,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

2011年

2月开工,将在

2012年

6月完工,预计工程总成本为

8000000元。截至2011年

12月

31日,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

5000000元,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

3000000元,已结算工程价款4000000元,实际收到2500000元。2011年

12月31日,甲公司得知乙公司

2011年出现了巨额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后的款项很可能无法收回。假设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分录以汇总数反映,所得税税率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预计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扣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分析:

1、甲公司的税务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甲公司应按完工进度确认工程收入和成本。2011年,该项工程的完工进度为62.5%(5000000÷8000000),应确认收入6250000元(10000000×62.5%)、成本5000000元(8000000×62.5%)。另外,甲公司取得建造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建造合同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4000000元,应缴营业税

120000元(4000000×3%)。

2011年,税务上确认建造合同所得

1130000元(6250000-5000000-120000)。

2、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2011年12月31日,由于乙公司当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甲公司今后很难收到工程价款,属于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不能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这时,甲公司只能将已经发生的成本中能够得到补偿的部分2500000元确认为收入,同时将发生的合同成本5000000元全部确认为当期费用。

(1)实际发生合同成本时

借:工程施工

5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

5000000

(2)结算工程价款时

借:应收账款

4000000

贷:工程结算

4000000

(3)收到工程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2500000

贷:应收账款

2500000

(4)确认建造合同的收入、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00

工程施工——毛利

2500000

(5)计提营业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2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20000

(6)缴纳营业税款120000元时

借:应交税费

——-应交营业税

12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0

2011年,会计上确认建造合同的收益-2620000元(2500000-5000000-120000)。

3、差异分析:

2011年,对于此项建造合同,会计上确认收益-2620000元,税务上确认所得

1130000元,会计处理比税务处理少计所得3750000元。因此,甲公司在申报2011年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750000元。这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937500元(3750000×2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937500

贷:应交税费

——应交所得税

937500

篇2:条例第十二条本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

条例第十二条本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 本文关键词:本条,营业税,时间为,纳税人,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本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 本文简介: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条例第十二条本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和“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

条例第十二条本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 本文内容: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条例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和“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提供应税行为。

如果只收取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尚未发生应税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预收款,除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等情形外,不能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

(二)“营业收入款项”并不仅指货币,应是取得的全部经济利益。

这里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豁免的债务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三)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根据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四)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根据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来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适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规定是对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具体细化。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但究竟什么是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就是收到款项吗?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是什么意思?凭据就是发票吗?这些都是本条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含义

本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等同于收到款项,也就是说仅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二)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在应税行为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难。

(四)对于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可以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即“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案例分析:

甲运输企业从事海洋运输,2009年1月4日受乙公司委托从上海出发运货到美国,运费为100万元,甲企业2009年1月6日开始运输,2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09年1月7日收到乙公司运费50万元,2009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2009年2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试问甲企业1月份营业额为多少?

分析:

甲企业1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09年1月7日收到乙公司运费50万元、2009年1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均可以根据本细则“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的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全部运输劳务提供完成(2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本案甲企业1月份营业额为50十20=70万元。

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含义

本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不是指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应当与营业收入确认的时间一致。但决不能认为开发票的时间就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票是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的报销凭证,不是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我们应当依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确认,而不能以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确认,更不能对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前开具发票的行为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而征收其营业税。

(二)适用范围是开始提供应税行为但没有收到营业收入款项的情形,也包括开始提供应税行为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营业收入款项的情形。

案例分析:

A公司2009年2月5日承担了B公司委托的一项设计任务,合同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2009年2月10日B公司要付款50万元,但实际到2009年3月7日才付。试问A公司2009年2月应当缴纳多少营业税?

分析:

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09年3月7日,但由于其2009年2月5日开始提供设计劳务,并约定2009年2月10日委托方要付款50万元,根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否收到,其50万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09年2月10日而非2009年3月7日。

(三)确认标准上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

即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末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三、孰先原则的适用

前面分别介绍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含义以及处理的原则,这里还要特别注意的是,“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往往不一致。所以为解决这类问题,我们提出了孰先的原则,即如果“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在“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前的,以“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反之“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在“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后的,以“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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