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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临三十五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日期:2019-06-1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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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沂临三十五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公共财产和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校长是学校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校长是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校长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总务处是学校消防工作职能部门,全面负责学校消防监督管理及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学校消防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消防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消

  防安全档案,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2.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部门及其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逐级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3.联合有关处室对职工、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4.按照国家规定负责配置消防、避雷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完好、有效。

  5.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试验、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

  查和监督。

  6.定期组织消防检查,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7.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中的防火安全措施,组织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8.组织指挥初起火灾扑救,参与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9.负责义务消防队员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处室负责人是本处室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主要履行下

  列职责:

  1.学校的图书室、阅览室、网管中心、微机室、语音室、广播室、实验室、餐厅、大型会议室、礼堂是学校消防工作的重点,各主管科室负责人要落实防范措施,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人财物的安全。

  2.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体育活动,本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应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预先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对师生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和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防火意识;经常检查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整改火险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应积极组织扑救,并协助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

  4.负责本处室范围内消防器材的安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1.加强全校师生的防火安全教育。要做到人人都知道火警报警电话119,人人熟知消防自防自救常识和安全逃生技能。

  2.教学楼、办公楼、公寓楼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保持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明显,应急照明设施、灭火器材标志完好。

  3.易燃、易爆的危险实验用品,做到专门存放、由实验员两人同时加锁开、关负责保管,在室内必须有沙池、灭火器等。在利用易燃、易爆化学药品做实验时,教师必须在做实验前向学生讲清楚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正确使用,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4.图书室、阅览室、实验室、机房等场所严禁吸烟及使用明火,下班后工作人员要及时关好门窗,确保安全。

  5.消防栓、防火器材等消防设施,要人人爱护。任何人不得随意移动和损坏。

  6.加强用电安全检查,电工必须经常对校内的用电线路、器材等进行检查,如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维护、确保安全。

  7.公寓楼严禁使用明火,禁止使用电水壶、电褥子、热得快、电炉子、电暖器等电器,严禁私拉乱接电线。

  8.食堂必须使用合格的压力容器,每年要检测,要定时检查,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液化气罐与灶头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严防事故发生。

  9.禁止在校园的教学区、消防重点部位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

  第七条 学校各部门发生火灾,必须立即向学校总务处报告,同时拨打“119”电话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八条 起火部门应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抢救人员和财产,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学校总务处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并迅速报告学校主管领导。

  第九条 发生火灾后,在学校总务处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起火部门防火负责人指挥救火。在总务处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由总务处人员指挥救火。参加扑救火灾的部门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十条 对因过失或违反操作规程所导致发生的火灾,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等费用,由发生火灾的部门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在消防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和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将由学校或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凡违反本制度,学校将予以教育和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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