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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日期:2020-08-25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本文关键词:人力资源管理,合同法,劳动,影响,企业

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本文简介: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摘要:劳动合同制度是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一方面有利于建立既有稳定性又有流动性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必将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产生深远的影响。对《劳动合同法》中与人力资源管理相关的几个方面的重点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以期用人单位能够提高法

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本文内容:

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要:劳动合同制度是企业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一方面有利于建立既有稳定性又有流动性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必将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产生深远的影响。对《劳动合同法》中与人力资源管理相关的几个方面的重点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以期用人单位能够提高法律意识,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避免劳资冲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从而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管理

1

劳动合同签订的新规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1)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严厉处罚。

用人单位与员工形成劳动关系,按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合同缺乏强有力处罚措施,同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往往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降低解雇员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成本。受利益驱动,实践中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针对上述问题,《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实践作了明确的界定。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规定对用人单位而言,可以说是非产严厉的。因此,用人单位将来应在人力资源管理中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建立起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规程,防止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引导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开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主要针对的是新招用的企业员工,实行的是定期合同;90年代开始在已经参加工作的员工中推行全员合同制,并引入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关系到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性。现行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20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能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员工范围非常有限,现在企业跟员工签订合同大多是固定期限的。可以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相成为一种福利合同。由于《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进行了极严的限制,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则并无多少限制。这样就导致用人单位“趋利避害”尽量签订期限较短的定期合同。

这次《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相关规定就是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期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特别的约束条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决定权。另外,增加了两种新的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如规定:“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项规定无疑是对员工工作稳定性的一种保护,将在客观上使企业于更多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企业来说,也应意识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从用人单位长远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凝聚力等效力。所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多一些,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十分有利的定期合同和无定期合同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才能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真正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2

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新规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陪偿金,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这就导致用人单位尽可能将劳动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这是照成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目前,不少企业故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企业就可以解雇原来的员工再招聘工资较低的新员工,以此降低劳动成本。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非是劳动者本人自己不愿意续签合同,否则,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支付补偿金。这是针对近年来许多企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而制定的特别保护劳动者权益得条款。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可以促进企业和员工签订长期合同,否则企业就要补偿员工,多支付劳动成本。如果企业连续跟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新挑战。如果企业总是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培养新员工,还要对合同到期的员工进行经济补偿。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按工龄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总体上看,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这种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合同短期化问题,促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遏制企业随意终止劳动合同,但对企业来说增大了用人成本。企业要重视这个变化,不要再热衷于短期合同,而要依法办事,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3

违约金新规定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这次《劳动合同法》限制了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争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当前就业环境不宽松、劳动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细化有关条款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起到重要作用。这里应用几个案例说明违约金制度该如何使用。

案例12005年6月,李某应聘到深圳某企业任研发部经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公司核心技术是商业秘密,如泄露公司技术秘密,按照泄露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赔偿支付3-10万元的赔偿金。2007年6月,李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没有同意,且公司发现李某在项目谈判过程中有泄露公司技术秘密等的情况,2007年7月后,李某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遂神情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泄露技术秘密赔偿金10万元。仲裁委决定:李某支付公司泄露技术秘密赔偿金4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1)劳动合同中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其内容分析,劳动者的辞职权力是受倾斜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这条赋予了劳动者实体上不受约束的解除权,只要符合程序规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是不合法的。

(2)劳动者解除权的存在并不抵触违约责任的产生。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责任,给用人单位照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中的保密义务,理应对用人单位作出赔偿。

案例2:王某于2005年7月应聘到北京一家民营企业任研发经理,与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2006年4月,公司因开发一种新产品,准备送王某到澳大利亚进行3个月的培训。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从培训结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离开公司,如提前辞职,需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培训经费

职工的日工资*脱产培训的时间。2007年6月2日,王某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辞职。2007年7月2日王某向公司交接了工作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张某向公司支付培训费4.5万元、培训期间工资1.5万元,共计违约金6万元。仲裁委裁决:王某支付公司培训费3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分析:

(1)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延续期限,但在此期限内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按照法律条件和程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应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要劳动者违反这种期限解除劳动合同,就构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培训服务的,因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某在服务期未满情况下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金只能具有赔偿性,而不能具有惩罚性,并且将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特殊待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王某受公司的委派参加培训,也属公司安排的工作和任务的一种形式,公司要求赔偿培训期间工资是不合法的。

(3)违约金数额应当受设于服务期与原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即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定服务期中的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王某服务期为三年,实际只履行一年,故只需赔偿培训总费用的三分之二,而不是全部赔偿。

总之,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将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人力资源部门处理得恰当,将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凝聚力等效力。如果处理得不好,将会增大企业的人工成本费用,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N].光明日报,2006-03-21.

[2]任鸿升.

社会保障法制化与构建和谐社会[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

(1)。

[3]董宝华.劳动合同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4]林嘉.劳动法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5]王昌硕.劳动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篇2:20XX年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2014年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本文关键词:电大,合同法,考核,答案

2014年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本文简介:2014年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合同法作业一一、单选1.下列合同中,应当无条件采取书面形式的是()。A.技术转让合同2.我国《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地点是()。B合同承诺生效地3.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A.有效成立

2014年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本文内容:

2014年电大《合同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合同法作业一

一、单选

1.下列合同中,应当无条件采取书面形式的是(

)。

A.技术转让合同

2.我国《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地点是(

)。

B合同承诺生效地

3.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履行主要义务的,该合同(

)。

A.有效成立

4.对于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

B.一年

5.我国对合同权利转让采取的标准是(

)。

C.通知主义

6.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

)。

B.出卖人承担

7.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支付利息期限时,借款期间不满(

)的,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C.12个月

8.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

)。

B.承担连带责任

9.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

)。

A.研究开发人所有

10.行纪人依行纪合同从事行纪业务时可能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关系.

A.当事人

二、多选:

1.应办理登记的合同有(

A.

出版合同

B.

股票质押合同

D.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E.

房地产抵押合同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

)

A.平等、自愿原则

B.公平原则

C.

合法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E.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3.下列合同中,可撤销的情形是(

)。A.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B.因显失公平而订立

4.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有(

)。

B.

赔偿损失

D.继续履行合同

E.采取补救措施

5.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中不得抵押的财产有(

)。

A.

土地所有权

C.

宅基地土地使用权

D.某大学校舍E.

夫妻离婚涉及有争议的财产

6.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有(

)。

A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B为双务合同

C为有偿合同

D为诺成合同

E为要式合同

7.技术咨询报告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的合同种类有(

)。

A.可行性论证合同

B.技术预测合同

C.

专题技术调查合同

D.分析评价报告合同

8.货运合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有(

)。

A.可以是托运人

B.在知道货物运输到达后,应当及时提货

E.

在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9.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

)。

A.

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

B.其保管的对象是动产

D.为诺成、双务合同

E.为有偿、不要式合同

10.居间合同的特征有(

)。

A.

居间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B.居间人居介绍人地位

C.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

D.居间合同具有非要式性

E.是有偿合同

三、名词解释

1、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的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

4、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表见代理相关报纸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5、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四、简答题

1、简单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意义。

答: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负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履行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等均是。双务合同是建立在“你与则我与”的原则之上的,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负义务的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

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一方在对方为未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享有显然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负关系为前提,因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存在着同时履行抗辩权,单务合同没有存在的基础。

2)、在风险的负担上不同。由于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如果非因一方当事人(如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债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一方因不再有合同义务,因此也无权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如果对方已经履行的,则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对方。而在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义务,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3)、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不履行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如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对于其以履行部分有权要求未履行给负义务的一方返还其已取得的财产,但是在单务合同中,因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如果他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则无权要求对方对待履行或返还财产。

2、简述合同无效的原因

答: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试述债权人代权的条件。

答: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债权的权利。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金钱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为债权人代位权之标的。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其金钱债权。一般而言,债务人应当并能够行使其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而不行使该权利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3、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实际为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未能实现的”的情形,包括事实上的债权不能受偿和债权受偿不能的可能。

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与债权人保全债权的必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具备以上的条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若代位权的行使,有害于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时,不得行使。对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即使为金钱债权,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权利的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而不得强制执行的债权以及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而应当由债务人本人享有的债权。

六、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2)应如何处理?

答:(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

合同法作业2

一、单项选择

1C

2C

3C

4B

5B

6D

7B

8A

9B

10C

二、多选

1.下列合同中,属于诺成合同的是(

)。ABCD

2.要约可以撤回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

)。

A.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

B.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

3.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审批机构审批方为生效的合同有

(

)A.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B.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E.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

4.下列情况属无效合同的有(

)。

ABCDE

5.合同的履行原则为(

)。A.

全面履行原则

C.

协助履行原则

D.

经济合理原则

6.合同终止的原因中必然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有(

)。A.清偿

B.提存

C.

抵销

D.免除

E.混同

7.买卖合同的特征有(

)。

A.

它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B.它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

C.

它是双务有偿合同

D.它是诺成合同

E.在一般情况下它是不要式合同

8.

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A.供用电合同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B.供用电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C.

供用电合同多为标准合同

E.供用电合同要受计划的控制

9.在权利质押中可以质押的权利有(

)。

A.

汇票

B.存款单

C.

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D.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

E.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10.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方式使用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

)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A.占有

B.使用

D.收益

三、名词解释

1、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2、合同的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消灭

3、不可抗力: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对约定的合同义务如何处理的法律制度。

4、法律管辖竞合:法律管辖竞合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有权管辖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本着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凡出现有其他特别法规范可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时,让其他的法律法规优先进行调整,只有在其他的法律法规调整乏力时,才适用《合同法》的总则部分或其基本原则。

5、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生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理解合同条款的涵义发生歧义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一种法律制度。

四、简答

1、简述合同权利转让与生效的条件。

合同的权利让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能生效:

1)、

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2)、

出让人须有有效的合同权利存在

3)、

让与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

合同权利作为财产权利,一般都具有可让与性,因此,合同的权利人当然可以将其合同权利让与他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具有可让与性。对于不具有可让与性的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人无疑不得将其转让。

我国《合同法》第79条明文规定了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所以,不能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

①依合同权利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基于人身性质的债权,如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债权,由于其均为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特殊的人身信任基础上的合同权利,因此,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让与;以特定身分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或抚养请求权等,原则上不得让与;以特定的人为基础的债权,如因身体健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得让与。

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依据债权的性质,虽然不在禁止之列,但其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一般不得转让,当然此种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前提。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当然不能转让。

4)、

债权人须通知债务人

2、简述法定解除权利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五、论述

试述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

1、

行为的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

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3、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六、案例分析

甲运动用品厂出售一批网球拍,包装规格是每12件一纸箱,乙运动器材商店向甲运动用品厂发电报订购50件,甲运动用品厂回电告知单价,并说有充足现货,一个月内保证可以到货。乙运动器材商店复电

:“此价格可以,但请将包装规格改为10件一纸箱。”

甲运动用品厂收到乙运动器材商店的电报后没有回电。一个月后,乙运动器材商店去甲运动用品厂提货,甲运动用品厂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没有成立,甲方没有任何责任。

试分析:1.根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此合同是否成立?

2.乙运动器材商店要求改包装的电报是否只能属于反要约?

3.只有合同的全部条款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吗?

答:1.合同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业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案中甲运动用品厂和乙运动器材商店就合同的标的,存在有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与行为人真实愿望相违背,应该予以撤销.

2.乙运动器材商店要求改包装的电报是只属于反要约,反要约就是受要约方对收到的要约提出异议或者从本质上改变了原要约,他所发出的就不能视作是承诺而是反要约又称新要约。

3.并非只有合同的全部条款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对于附条件的合同,它的生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对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当条件成立的时候,合同才具有效力;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解除的时候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时,条件就视为成立;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立的,依法视为条件不成立。

合同法作业3

一、单选

1.下列合同中,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的是(

)。

D.借用合同

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若合同要成立,对确认书的要求是(

)。

C.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合同订立必须要经过(

)两个法定阶段。C,要约和承诺

4.

合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

)负担.

A.

履行义务的一方

5.合同无效后,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

C.

有效

)

6.技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

)。

A.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7.借款合同中对货币种类的要求是(

)。

c.

必须写明货币种类

8.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

D.20年

9.承揽合同成立后,定作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

).

D.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但要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10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由于托运人收货人或其所派押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害的,承运人(

)

B不负赔偿责任

二、多选

1.属于民法体系中的单行法有(

)。

B.商标法C.专利法

D.合同法E.

继承法

2.下列义务属诚信义务的是(

)。

A.通知义务

B.协助义

C.

保密义务

3.招投标的程序有(

)。A.招标

B.

投标

C.开标和验标

D.评标和定标

E.签订合同

4.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是源于合同法的(

)。

A.

诚实信用原则

B.公平原则

5.合同的变更,从原因与程序上看其分类有(

)。

A.

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

B.

情势变更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

C.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

D.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

E.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

6.随着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的权利有(

)。A.

抵押权

B.

违约金债权

C.

主债权

D.从债权

E.利息债权

7.不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有(

)C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D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E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8.下列财产能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有(

)。

C.

汽车

D.电影片

9.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分担原则有(

)。

A.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承担的比例

B.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D.通知义务的履行

E.对因未及时通知致使损失扩大的承担原则

10.

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有A.合同履行完毕

B.合同有效期届满C.

完成受托事务

D.履行已不可能

三、名词解释

供用电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一方提供电力,另一方使用电力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提供电力的一方称为供电人,使用电力并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作用电人。

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另一方所有的协议。

租赁合同:就是当事人一方将物提供给对方使用、收益,对方当事人为此支付租金的协议。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四、简答题

1、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简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中不得抵押的财产有哪些?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试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另有固定的情形主要有哪几种?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1、法律另有规定的时间

有关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特别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该时间转移。所说“法律另有规定”转移所有权时间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一定登记手续(主要是产权过户手续)之时转移。这里所说特殊标的物主要指交通运输工具、房屋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物品。

法律对特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而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这种特别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即使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接收、占有了标的物,该标的物在法律上仍为原所有人所有,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时间

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条件的特别约定。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的约定,不得违背上述

“法律另有规定”的转移规定,否则,该约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并结合实践,当事人另有约定转移所有权时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在特定物买卖中,约定的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2)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内容,待买受人履行特定义务时再转移。《合同法》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仍保留该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其他约定的义务时才将该物转移归买受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时起过一定期限或者买受人履行一定义务后转移,如双方约定物品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时起转移。

除了上述两种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其他情形。

六、案例分析题

中国甲企业与日本乙企业订立一份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未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现双方因转让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乙企业在北京起诉甲企业。试分析:1、应由哪个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应适用的法律是什么?请说明法律依据。

1.应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理由如下: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是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使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前提条件。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法律时,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合同中,转让方的习惯居所地法或营业地法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转让技术使用权的许可合同中,原则上技术保护国法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在保护国有多个时,技术主要利用地为保护国;在技术被许可给一个受让方在几个国家利用且都得到充分的利用时,被许可国法律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相同惯常居所、营业地、中心管理地或国籍时,其共同的法律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许可合同明显与许可国有更密切的联系时,许可国法律为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0

篇3: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本文关键词:解除,条件,合同,研究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本文简介: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内容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由于此种救济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各国对其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本文内容: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由于此种救济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各国对其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关键词]法定解除条件

根本违反

预期违反

[Abstract]

The

legal

right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is

a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rovided

by

laws

available

by

the

non-breaching

party

when

it

suffers

great

losses

due

to

the

bree

contracts

of

parties,so

all

countries

provide

very

strict

limitative

requirements

for

it

but

they

are

quite

different

in

specific

provisiovisions

in

contract

laws

or

case

laws

of

some

main

countries

and

in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de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egal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contracts

in

our

contract

e

(avoid)

contracts;

Fundamental

breach;

Anticipatory

breach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鉴于以上考虑,对非违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各国均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限制,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各国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一)英国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条件条款(conditions),也被称为主要条款;另一类是担保条款(warranties),也称为次要条款。当事人违反两类条款将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违反主要条款的,将会产生一种权利解除合同;违反次要条款的,将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权利拒绝接受货物。合同条款的上述分类方法由于完全不考虑违约方违反特定合同条款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有多么严重,显得过于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但这种分类也有一个重要的优势,即具有确定性,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事先知道违反某个条款必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如果一项条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类,法院依据该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是一个主要条款,还是一个次要条款,其检验的标准是,是否一项特定的许诺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于如果不履行这项许诺,就会使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实质上不同于非违约方的预期。

例如,同样是由于生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在Poussard

v.

Spiers(1876)

一案中,歌手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参加演出,使整个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

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约参加排演,并不影响合同如约履行,原告仍然可以按约参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条款进行分类,指出某些条款是主要条款,另一些条款是次要条款,这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的分类具有相同的含义。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分类也不是决定性的。

但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清楚地说明了违反某个合同条款的后果,法院就愿意判决当事人的分类是有效的。自从1962年的一个案例

之后,英国法院开始承认那些无法归属的条款为“中间条款”。对于这类条款,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违反该条款实际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到足以根本性地破坏合同目的,从而决定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是首先要考虑所违反条款属于主要条款还是次要条款,再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如果前者可以明确,则再无必要考虑后者。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有三种特殊的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是预先违反合同;二是违反合同只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一个小部分;三是违反合同的结果并不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商业盈利性。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预先声明他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使自己处于一种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状况,

那么,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等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再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准备履行合同,如不履行的,再向法院起诉。此处赋予非违约方立即起诉的权利旨在使无辜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补偿。如果非违约方选择了等待对方履行,此时合同依然有效,而非违约方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在期限届满以后再以对方根本性违反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请求。对此英国的学术界与法官们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在对方当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必要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完全浪费了,而且也与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相矛盾。同时非违约一方也可能承担在期限到来时,他自己可能会违反合同,反而使原来违约一方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其中一次履行的行为,是否能够授权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其实质上依然是决定该种违反是否属于前述的根本性违反合同目的,这要取决于每个案件中的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比如买卖合同中,法院并不单纯考虑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涉货物在合同规定的货物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该种违反的后果,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了根本性的违反合同。

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一种法定解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主要义务,只是在次要的方面违反了合同,其结果并没有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性,只是在商业上,这样做不太合理,以致在事实上根本违反了合同。

(二)美国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但《统一商法典》(下称U.C.C.)并未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U.C.C.在第2-703条和2-711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卖方和买方的各种救济,其中就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第2-612条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并明确规定:“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U.C.C.第2-610条则规定了“预前毁约”时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美国判例法往往通过判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或“完全违约”来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

“严重违约”实际上就是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如何来决定“严重违约”又纯属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就合同的履行,依据不同程度通常可分为三种:(1)完全履行;(2)基本履行;(3)严重违约。后两种履行情形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是要决定该种违约属于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约。基本履行指当事人一方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仅在履行中稍有背离。依据基本履行理论,如果(1)违约履行仅仅轻微低于合理期待的目标和(2)此种轻微背离非为恶意,则非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所以法院需要分析事实,判定该履行行为是“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

美国合同法学者综合不同意见认为以下是法院判断“基本履行”或“严重违反”合同的依据:(1)受损害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弥补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的可信度;以及(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

美国法中没有“迟延履行”的概念,因此对于不能按时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对方解除合同义务法院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美国法院在分析过程中通常首先要决定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构成一项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一般来说,美国法院并不认为履行期限条款是一项先决条件。另外也可以考虑该种逾期履行属于上述“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均属于“基本履行”。但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严格按照预定时间履行非常重要,即“time

is

of

the

essence”,则按时履行是一项先决条件,违反这一条件将会使非违约方得以解除其合同义务。如果缺少上述的明确约定,在违约一方仅略迟于约定日期履行时,美国法院一般不愿就此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需要特殊对待。比如在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的情形,一项期限为30天的选择权在第31天行使即为无效。又如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合同标的物的特殊用途使合同双方均意识到按时履行的重要性,如一批圣诞礼物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必须在节前履行。

美国U.C.C.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该法典第2-610条不仅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非违约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为了准确地判定默示预期违约,U.C.C.第2-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由于单纯地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美国法将提供保证作为其他救济手段适用的前提,消除了主观“预见”所带来的随意性,限制了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因而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三)德国《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最重大,最深刻的一次改革。

新文本第323条是关于双务合同情形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则,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一切违反义务的情形,包括不给付、迟延给付和不良给付,且不再限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亦应适用于从给付义务或者其他附随义务,

其中不良给付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是首次被引入到《德国民法典》中,第323条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必须为债务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后续履行期间,并且期间必须届满未果。这是解除的一个要件;在第2款规定了一些免于指定期间的情形;

第3款规定了以警告代替指定期间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预期违反时的解除;第5款规定在单纯一部给付的情形,债务人原则上只能进行一部解除。只有在债务人对一部给付不具有利益时,其才可以进行总体解除。在不良给付的情形,以违反义务为不显著为限,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第6款规定在债权人应对解除原因承担单独责任、或者承担主要责任时,或者在债权陷于受领迟延时,排除解除的权利。

新文本第324条规定,即使只是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不涉及给付的附随义务,债权人仍可以解除合同。依新法第324条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必须为双务合同;二、必须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的保护义务;三、不能够苛求债权人信守合同。但在违反此种义务影响到主给付,并使给付不能依约履行时,适用新法第323条。新文本第321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期间届满相对方仍然欠缺给付能力时,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上,准用第323条。该条将旧文本中“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

的不安抗辩权适用前提扩大为“欠缺给付能力”,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与第323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相照应。新文本第326条第5款规定:“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第323条,并且无需指定期间。”第275条第1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根本就不能够履行给付的情形;第2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给付虽然在理论上为可能、但却不会为任何理性的债权人所认真期待的情形;第3款则对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给付、即专属给付的情形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四)CISGCISG的第49条规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第1款列举了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期限,而卖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类似地,CISG的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列举了以下两种情形:(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履行时,卖方依据第63条规定的程序给予买方履行的宽期限,而买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声明将不履行义务,包括不接收货物或不支付货款。另外,CISG的第72条规定了在履行合同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条件,可以解除合同。第73条指出分批交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货物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若另一方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履行也将根本违约,可宣告解除整个合同。

综合以上条款可知,CISG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分为实际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二是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逾额外期限而不履行。CISG没有采纳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的作法,而是通过确立根本违约这一制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违约严重性来确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CISG第2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所述的损害(detriment)是广义的,包括了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多种情况;第二,“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质上”,意味着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以致于”则表明违约行为和另一方蒙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在这里,CISG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

CISG规定以上三个必备条件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但有时也限制了非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本来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CISG规定的“可预见性”要件,使其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

第72条在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宣布解除合同,在执行中更应慎之又慎,既要“明显看出对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又要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程序,否则属不适当地解除合同,导致非违约方可能不仅在履行期到来时应该接受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履约,同时还要承担本身构成根本违约的风险。该条第3款是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大致相当于U.C.C.第2-610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CISG仅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作出保证,而并未如同美国法那样,将其列为其它救济手段的前提,这就可能会导致解约权的滥用。按照CISG第47条和第63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实际上赋予了非违约方一项选择的权利,从字面意义上讲,他可以不利用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也可以给出一个宽限期,逾额外期限不履行,再解除合同。而从功能上讲,这两项条款正是为了确定在迟延履行在哪个时间点才构成根本违约,从而确定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时间。这种宽限期程序使等待履行的非违约方消除了相对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减轻了非违约方可能承担的不当解除的风险。(五)中国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主要参考了CISG的作法,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为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以及逾额外期限仍不履行三种情形,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抛弃了预见性理论主观标准,减少了因此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

一般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特有制度。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这两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

也有人认为我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有重复规定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制度。它们虽然相似,但也有显著的区别,如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依据原因不同,救济方式不同。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不同的情形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从实例的角度说明我国《合同法》这样立法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单独列出作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看,各国均未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仅在第326条第5款的规定在给付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则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CISG规定非违约方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公约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其发生的基本条件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是引起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事由。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违约或逾额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因而无论从各国的通行作法还是从法定解除自身内涵看,均没有必要将不可抗力单独列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我国将其单独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体系的简洁和明确,容易引起混乱。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被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这种安排也是比较独特的。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CISG、PICC、PECL

及U.C.C等均将法定解除规定在违约补救部分。我国的作法实际上是舍本逐末。合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义在于为非违约方提供了一种救济措施。所以我国应仿效各国通行的作法,将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规定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救济措施专章中,这样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本质,更有利于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结束语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非违约方仅仅有权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宣告解除合同。因此,确定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关键。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统一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借鉴CISG的作法,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了一步,但仍显得太笼统,在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又因立法体例的不清晰,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从而在履约过程中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法定解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充分利用法定解除这一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对方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违约方在条件未成就时,有效地阻却非违约方不当地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注释:1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页。2

Poussard

v.

Spiers

1876

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3

Bettini

v.

Gye

(1876)

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4

在Schuler

AG

v.

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s

Ltd

[1974]

AC.

235,HL一案中,上议院最后判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并非条件条款,违反该条款属轻微违反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5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aisha

Ltd

[1962]

2

QB.

26,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6

此即英国法中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7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9页。8

在Aerial

Advertising

Co.

v.

Batchelors

Peas

(1938)一案中,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即在1937年11月11日利用飞机在某地上空做广告,正好在当地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纪念日举行的仪式上默哀的那两分钟,引起数千人的愤慨,导致被告产品的市场需求下降。法官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的后果非常严重,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继续受合同约束,在商业上是完全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9

但值得注意的是,“基本履行”理论当今并不适用于UCC所管辖的合同,也就是不适用于大多数货物买卖合同。货物买卖的一般要求是“全面符合合同”。10

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国合同判例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148-169.11

Douglas

Whitman,John

William

Gergacz,Murray

Levin,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Regulatory

Law

and

Contracts,McGraw-Hill,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519-520。13

下文新文本即指经过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文本。14

参见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15

这些情形为:一、债务人严肃并认真地拒绝给付;二、在相对定期行为的情形;三、出现其它特别事由。16

杜景林,卢谌编著,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p.74-78.17

参见旧文本第321条。18

李巍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pp.

192-193.19

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R],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p.41.21

参见《合同法》第68条,69条,94条。22

刘景一著,合同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pp.237-23823

参见CISG第79条。24

指欧洲合同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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