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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0-05-2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南京市,失业,管理暂行办法,登记,就业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南京市制定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各区县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南京市制定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劳动者原持有的《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可继续使用,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两证”年检时逐步换发。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免费发放。各区县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由各区县就业管理中心统一向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申领报告,并在申领报告中写明当期申领数量、上期申领使用情况,包括上期申领数量、实际使用数量、结余数量等。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操作,进一步加强人员信息动态管理,开展实名跟踪服务,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二ОО九年七月十六日

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证件。

省内其他地区发放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由区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用工登记或者退工登记。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进行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副本;

(二)《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

(三)《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劳动合同文本;

(六)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劳动者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先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市户籍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的《南京市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备案表》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中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南京市劳动者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登记情况;提供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失业登记;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现处于无业状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到本市常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

(五)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市农村劳动力;

(六)复员退伍军人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曾经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三条

进行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填写《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下列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毕(肄)业证书、毕业生推荐表;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被征地农民应提供相关征地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应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残疾人员应提供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联系函;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应提供暂住证;

(九)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须提供近期一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县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办理登记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失业登记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经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初审公示后,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困难人员类别并加盖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十七条

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至个人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发生迁移,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移交至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招用人员的个人档案,或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用人单位就业的,个人档案可委托区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的编号,编号由地区识别码、人员类别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南京为A;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市城镇C,本市农村N,非本市户籍W。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证书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十二)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户籍迁入本市的,由本人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具《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作废,须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登记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参加年检。对不符合年检要求或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实时将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全面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及“片管专管”工作制度,及时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等基本情况,动态维护计算机相关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对本市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被用人单位招用6个月以上且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连续6个月以上并进行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南京市,实施细则,住房,机关事业单位,分配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市房产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拟定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市房产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委老干部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拟定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改善广大职工的居住条件,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1998]27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等部门〈关于调整2001年度有关政策的请示〉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110号),制定《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条

范围和对象:本市市区(原十区,下同)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下党政机关、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中(含市属及原十区企业离休干部)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不达标的职工。

第二条

补贴方式:对1998年11月30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老职工,下同),属离退休的,实行现金发放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简称住房补贴,下同);属在职的,实行购房(购房改房除外)时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对1998年12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下同)实行逐月发放住房补贴。本《细则》发布前,新职工已取得公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新职工逐月补贴。

本条中所称工龄系指职工1992年6月30日及以前的工龄。

第三条

离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应优先安排,可直接发给本人;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也应优先安排,可按退休年限长短顺序直接发给本人;在职职工的住房补贴在购建住房时支取。

第四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由单位住房资金(含公有住房售房款,下同)、单位自有资金(含预算外资金,下同)解决,并经财政审核后使用。不足部分申请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含预算安排资金和直管公房销售收入)。

第五条

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使用:(1)单位住房资金;(2)单位自有资金;(3)财政专项补贴资金。

第六条

住房面积按下列方式认定:

1、以夫妇任何一方名义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房管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公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安居房)均计为双方的住房面积。

2、职工同意将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由其子女承租或购买的,仍认定其职工夫妇的住房面积,不计为子女的住房面积。其中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支付超标准款的,计为其子女的住房面积(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宁委办发[2002]82号文规定,不符合过户条件的除外)。

3、职工离异前购买的公有住房,离异后不论归谁所有,也不论是否再婚,仍计为离异各方的住房面积。

再婚后又取得的公有住房,均同各自再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含已购公房)。

4、职工夫妇婚姻期间承租的公有住房,在本《细则》发布前离异的,法院判决或自行协议并经单位批准给一方的,认定该方的住房面积,不再计算另一方的住房面积;本《细则》发布后离异的,不论住房归属哪一方,双方均计算其住房面积。

5、本《细则》发布之前,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调换的,以调换后的房屋计算其住房面积;擅自调换住房的,以调换前的原住房计算其住房面积。

6、单位为回原籍的离、退休职工建房的,所建房屋计为其住房面积;给予安家补助费的,安家补助费应当从住房补贴款中扣除。

7、公有住房被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的,以安置给该职工的住房计为其住房面积。其中同住人单位支付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新增面积不计为同住人住房面积,但应当在同住人领取的住房补贴中扣除新增面积补偿款。

被拆迁房面积大于安置面积的,职工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按被拆迁房或安置房的面积计算住房面积。

8、军队干部1999年(含)以前转业的,其夫妇在军队或地方的住房应当计为其住房面积。退出军队住房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军队住房后住房仍未达标的,实行差额补贴。

9、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未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按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或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算,其中高层住宅系数为1.5;多层成套住宅为1.4;非成套住宅为1.3;平房为1.1。同幢同套型的其它住房已登记发证的,可按已登记发证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七条

职工职级按申领住房补贴时的职级为准;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的职级为准;职级有调整的,以调整后的职级为准;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行政职务所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所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须报主管局批准(此对应关系不涉及干部职级问题);军队转业干部的现任职级与其在军队的职级不一致的,以其中的高职级为准。

第八条

于2001年7月1日(含)以后去世的职工,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合法继承人领取。

第九条

职工申领一次性住房补贴,其工龄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工龄超过25年的,以25年工龄为限。差额年限部分的补贴,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可以预支,在今后工作年限中逐年抵扣。职工如调离,须由本人按借款协议一次性偿还预支的住房补贴余额。

第十条

2000年(含)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其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可参照新职工逐月补贴的政策规定,按其缺房面积与应享受补贴面积标准之比乘以新职工逐月补贴系数(现为18%)所得比例逐月计发。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后,分别核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的缺房人数、面积、补贴金额。住房补贴资金不足的,可实行“轮候”制发放。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补贴的管理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市(区)房改办复核,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市委老干部局监督的制度。其程序如下:

1、个人申请。向本单位申请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当填写《南京市职工住房情况表》(下称《情况表》)。

2、单位审核。单位根据《情况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核定住房补贴额,并将职工的工龄、已享受实物分房情况、享受补贴面积、补贴额等情况予以公示10天以上;公示届满无异议的,由单位填写《南京市职工购房(工龄)补贴申请表》、《南京市单位职工购房(工龄)补贴审批表》、《南京市单位职工购房(工龄)补贴清册》。并按要求签字、盖章。县处级(含副职)以上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市(区)监察部门审核,所有离休干部由市(区)委老干部局审核。

3、报送复核。各单位将上述四表一式四份送市(区)房改办复核,并经市(区)财政局审核后,由单位发放给职工个人,或将补贴资金打入售房单位帐户。

第十三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可根据本《细则》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并报市房产管理局、监察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

第十四条

本市企业和非财政核发经费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精神执行,同时可根据其经济效益、住房条件、职工收入及以往解决住房的政策等,制定符合其实际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市房改办。

第十五条

本《细则》于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前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2年12月

篇3: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本文关键词:南京市,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

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本文简介: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

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本文内容:

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资质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

手机号: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工程设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施工队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特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1

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

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法以甲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乙方工程预算及工艺说明为准。

1.3

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_______种承包方式。

(1)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

(2)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

(3)乙方包工,甲方提供全部材料。

1.4

工程期限_______天,开工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竣工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1.5

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为(大写):______________元。

1.6

双方约定,本工程价款,以下列第_______项方式结算:

(1)以设计图纸所含项目、预算一次性总包,甲方无须支付超额部分款项。

(2)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百分之_______。

第二条

工程监理

若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甲方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及工程监理的内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需配合监理公司的工作。

第三条

施工图纸

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提供:

(1)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条

甲方义务

4.1

甲方应在装修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及相邻权利人,并办好相关审批手续。

4.2

甲方应在开工前_______日,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包括:搬清室内家具、陈设或将室内不易搬动的家具、陈设归堆、遮盖等。

4.3

施工期间甲方提供自来水_______度(水表起始度数_______度),电_______度(电表起始度数_______度),超过部分由乙方支付。

4.4

甲方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设备管线等变动的,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5

施工期间甲方仍需使用该居室的,应协助做好非作业时间的保卫、消防等项工作。

4.6

甲方应参与装饰材料及工程质量的验收。

4.7

施工期间甲方负责做好相邻住户的解释工作并督促乙方做好公共走道的卫生清扫工作。

第五条

乙方义务

5.1

乙方应将有关政策法规、规范及验收标准事先书面告知甲方。

5.2

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材料、工程预算、施工工艺、工程保修等提出询问,乙方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5.3

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做好工程预算,不得故意漏项。工程预算必须标明材料品种、品牌、材质(天然或者人造材料)及工艺说明,并经甲方签字确认。

故意漏项是指:乙方在工程预算中主观故意漏报施工项目,以低价吸引甲方,开工后采用变更或增项手段提高工程造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①项目在设计中包含,但预算中不报;②应做防水或找平层,预算不报防水或找平层价格;③水电项目不分项和明细报价,只报一个总价,开工后随意加价;④不注明材料品种和材质,以低价材料冒充高价材料,以人造材料冒充天然材料;⑤低报项目单位面积或数量,开工后增加单位面积和数量;⑥木门、橱柜等木制品不报五金配件等。

乙方在预算书中告知甲方的,不属于故意漏项。

5.4

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施工。

5.5

乙方应保护好原居室室内的家具和陈设,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的畅通。

5.6

乙方应妥善保管好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有遗失或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

5.7

乙方应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及时清扫施工现场及受其影响的公共走道。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变更

工程项目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及时附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图纸,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及变更图纸,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

第七条

材料的提供

7.1

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时,应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相关说明书、质保书、环保检测证明,由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

7.2

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时,应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说明书、质保书、环保检测证明,由甲方验收并签字确认。

7.3

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国家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相关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

第八条

工期延误

8.1

对下列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

(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

(2)不可抗力;

(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

8.2

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

8.3

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

8.4

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第九条

质量标准

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执行。

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可聘请具有资质证书的质量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经鉴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工程验收

10.1

双方约定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1)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

(2)

瓦、木工程阶段验收

(墙地砖、小型砌体、粉刷、木制品等工程项目);

(3)

油漆工程阶段验收(墙、顶面乳胶漆,木器漆、墙纸等工程项目);

(4)

工程竣工验收。

在进行工程阶段验收时,双方应注意隐蔽工程质量。包括:防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吊顶内吊筋、龙骨等。

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_______日内填写工程阶段验收单。

10.2

在竣工验收前,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按下例第_______种方式处理:

1.进行检测;

2.不进行检测。

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检测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格,检测时,双方均应到场。

双方约定,检测结果符合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规定(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见附表11),检测费由甲方承担;检测不合格,检测费和治理费由乙方承担。

检测室内环境污染物时,由甲方自行采购的家俱、窗帘等含有污染源的物品不得进入工程现场。

10.3

如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乙方应在检测合格后_____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不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_____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0.4

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_____日内组织验收。

10.5

验收合格由甲方签字确认。

验收不合格,甲方应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在_____日内完成整改,重新提交验收报告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费等)。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后,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视为工期延误,按13.4条款支付违约金。

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甲方应从竣工次日起承担

元/天的工程保管费。

10.6

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或部位须甩项竣工时,应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甩项是指:个别工程项目由于甲方所购设备不能及时到位的原因,不能按时完工,但又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

10.7

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图纸。

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纸的时间为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__份,图纸种类有:

电源控制线路竣工图纸;

弱电控制线路竣工图纸;

冷、热水管辅设安装竣工图纸;

其它竣工图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工程保修

11.1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乙方施工的下列工程项目保修期为:

(1)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及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墙面防渗漏项目为_____年(不得低于5年);

(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_____年(不得低于2年);

(3)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_____年(不得低于2年);

(4)木地板、厨柜_____年(不得低于1年);

(5)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2

甲方提供的装饰材料设备的保修,由甲方自行负责。

11.3

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后______日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除外)。

11.4

乙方应在工程保修期内,对施工项目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两次维修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当负责更换,不能更换的,应当赔偿损失。

11.5

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工程量的核实和工程款支付

12.1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量清单报告,甲方应在接到报告______日内通知乙方,核实竣工工程数量(以下简称计量),乙方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

甲方收到竣工工程量清单报告______日内未通知乙方进行计量,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视为被甲方确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计量,甲方自行核实,计量结果视为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且未经甲方签字确认而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返工而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竣工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款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

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______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款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

12.2

双方约定按以下步骤支付工程款。

(1)签订合同后______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______

,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______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__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3)瓦、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______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并于______日内办理房屋移交手续。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3

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3.1

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3.2

未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甲方不得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

13.3

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__________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向甲方发出催告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__________日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3.4

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__________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催告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__________日后仍未完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3.5

乙方在工程预算报价中故意漏项,所增加的工程造价由乙方自行承担。

13.6

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为工程延误,按13.5条款支付违约金。

13.7

乙方在所提供的材料中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不符合双方约定材料等欺诈行为的,乙方应当以材料价款的一倍给予甲方赔偿。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人民调解或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等方式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其它约定

15.1

工程施工产生的废弃物,由乙方负责运到甲方(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15.2

施工期间,甲方将居室外门钥匙__________把,交给乙方保管。房屋移交时,甲方提供新锁__________把,由乙方当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

15.3

施工期间,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乙方不得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15.4

由于乙方施工不当,造成甲方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乙方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由甲方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15.5

工程竣工交付甲方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卡(单),承诺保修期内的义务。

15.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16.1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

16.2

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非法转包或者分包。

16.3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_份,__________________部门_______份。

合同附件:(略)

甲方(签字):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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