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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日期:2020-05-22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医疗纠纷,暂行办法,处置,预防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四川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联合发布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四川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卫生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联合发布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第七条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严格监督和管理,健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等工作规章,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解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调解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和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防范和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等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避免和减少医疗事故或工作过错发生。

第十一条

患者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秩序的管理规定。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公安机关要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指导和内保队伍业务培训,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

第三章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置:(一)

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相应机构或相关负责人应及时介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同医方协商解决纠纷。(二)

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各种咨询和疑问。(三)

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司法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四)

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不进行尸检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太平间)。死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五)

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通报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和协调联动措施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依法处置;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积极疏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处理,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和稳控、调处纠纷等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维护医疗公共场所秩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一)控制事态。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教育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扩大。(二)维持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三)依法处置。对发生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扰乱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调查取证。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中,相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二)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三)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申请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县(市、区)以下重点城镇,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也可设立。市(州)所在地中心城区,可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协调,整合市、县两级资源,可建立市(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调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规定依法组建;依照法定调解程序,受理、调处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医疗纠纷。

医调会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原则上专职调解员不得少于3人。聘请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应当有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划的医调会工作,将医调会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医调会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个案奖励、工作场所和设施等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保障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受理调解;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人民调解员调解,医调会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受理调解的医调会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调会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

经医调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全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督促指导。在坚持“保险自愿”原则基础上,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并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参保的医疗机构及承保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费率。费率应依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建立浮动费率制。保险到期续保时,保险费可根据以往年度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但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调会应当与保险公司建立工作衔接制度,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患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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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医师,专科,管理办法,培训

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需要,完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全面推进我省专科医师培训试点工作,进一步提高我省临床医师队伍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专科医师培训是指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完成院校

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需要,完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全面推进我省专科医师培训试点工作,进一步提高我省临床医师队伍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是指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完成院校教育之后,在经过认定的培训基地中,以住院医师的身份,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规范的培训。培训目的是使住院医师达到某一临床专科所需要的理论、知识、技能和态度等要求,成为能独立从事某一专科临床医疗工作的专科医师。

第三条

专科医师培训过程分为普通专科培训和亚专科培训两个阶段。普通专科培训按临床二级学科进行分类(含全科医学科),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亚专科培训按临床三级学科进行分类,由卫生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科医师培训对象是指具有临床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拟从事临床专科属于卫生部公布的专科医师培训范围。全科医学科可招收临床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毕业生。

本办法所指本科和专科学历均为符合执业医师资格报考条件的学历。

第五条

专科医师培训的经费实行政府、单位、个人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专科医师培训试点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四川省毕业后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全面指导试点工作。

成立四川省卫生厅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毕教委”)。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卫生部毕教委和四川省毕业后医学教育领导小组有关毕业后医学教育的方针、政策,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省专科医师培训规划;

(三)制定全省专科医师培训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相关管理制度、标准和规范;

(四)组织开展专科医师培训师资和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的认定,对培训基地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全省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公布相关信息,组织研讨与经验交流活动;

(七)负责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的结业考试考核,对申请办理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资格进行审验;

(八)承担卫生部毕教委交办的任务,接受卫生部毕教委的指导与监督。

省毕教委下设办公室,执行四川省毕业后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和省毕教委的各项决定和交办事项。

第八条

市、州卫生局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当地的专科医师培训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毕教委的政策、文件精神,接受省毕教委的指导与监督;

(二)研究制定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

(三)积极协调、整合本地区卫生资源,创建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推动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对本地区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公布相关信息;

(五)负责组织本地区专科医师师资和管理干部的培训;

(六)负责本地区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的考务组织工作。

第九条

培训基地所在医院(以下简称“培训医院”)应成立专科医师培训指导委员会,明确院领导和各职能部门职责,承担培训任务。

(一)设置专科医师培训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管理、学员管理及考试考核等相关制度;

(三)负责本医院专科医师师资的培养和管理。

(四)承担专科医师培训年度考核工作;

(五)建立培训学员的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

(六)按照认定的招收规模,组织面向全社会的专科医师培训招收工作;

(七)将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纳入医院发展规划,结合本院实际,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对培训基地所需经费、设施、设备、人员等给予支持;

(八)向培训学员提供以下支撑条件:

1.对社会化招收的学员(即“社会人”),委托四川省卫生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人事档案代理;

2.积极协助培训学员报考执业医师资格;

3.将培训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年限计入档案,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为培训学员提供基本的学习生活条件;

5.对招收的“社会人”,给予本单位同类同级别聘用人员同等待遇;属单位送培人员,其基本工资及各项保险由原单位承担,工作津贴、值班补助等有关待遇由培训医院提供。

第十条

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

(一)在培训医院的领导下,承担本专业各项培训任务的全过程组织管理;

(二)成立专科医师培训管理与考核小组,负责培训人员的出科轮转考核,协助完成年度考核;

(三)配备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负责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组织具备条件的医师组成师资队伍,负责本专业的日常培训,确保培训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

培训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

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是指住院医师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规范化的培训场所,是对医学毕业生进行毕业后医学教育的主要场所。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的申报:

(一)申报原则:以临床专科为单位,由医院统一向省毕教委申报,一家医院可同时申报多个专科的培训基地。

由三级医院牵头,每个培训基地可联合不超过2家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共同申报。牵头方需达到培训基地条件的2/3比例;需对联合医院实行统一的教学管理,负责联合医院师资的培训,统一培训计划、教学安排、轮转考核和年度考核等。

全科医学科培训基地由三级综合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构成,由综合医院统一申报。

(二)申报材料:申报医院应认真填写《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申报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的认定:

(一)自评:申报培训基地的科室及其所在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文件和《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标准》,组织对培训基地进行自评,完成自评报告,填写《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申报表》,报省毕教委。

(二)形式审查:省毕教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单位,确定实地评审时间。

(三)实地评审:省毕教委组织专家,依据普通专科分类目录和《四川省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标准》,对申请单位培训科目和规模进行实地评审。

(四)认定:培训基地经省毕教委评审后,向省卫生厅提交评审报告,由省卫生厅认定、公布,并报卫生部备案。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评审周期为5年。培训基地应在本周期结束前1年提出申请,省毕教委组织评审,于本周期结束前作出再认定。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学员招收方式:

(一)省毕教委将各培训基地当年的招收计划和规模进行统一公布,由市、州卫生局组织其它医院住院医师的送培工作。

(二)培训医院应依据核定的培训规模,制定招收条件和程序,面向全省公开招收培训学员,严格控制招收规模。

(三)招收程序

报名:实行网上报名,同时填写《四川省专科医师培训报名表》。

核定:培训医院根据网上报名资料核定报名人员资格,结合本院培训基地招收要求发布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面试:由医院专科医师培训指导委员会组织统一面试。

录取:招收的“社会人”经医院录取后,由培训医院与学员签订合同,明确学员的待遇、权利和义务。单位送培学员应与培训医院、送培医院共同签订合同。

每年9月30日以前,各培训医院将学员名单报省毕教委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结业考核。

第十五条

培训方式:

普通专科医师培训以参加相关科室轮转的临床实践为主,按住院医师身份对病人实行24小时负责制。

第十六条

培训内容:

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试行)》规定的培训内容、标准和要求,完成包括临床实践、专业理论知识、相关法律法规、临床思维与人际沟通等方面的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培训时间:

应届毕业生参加普通专科培训的时间为3-4年,其中本科毕业生为3年,参加全科医学培训的专科毕业生为4年。已取得学位的研究生在录用前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试行)》对其临床工作能力进行测评,根据测评结果确定实际培训时间。

各基地医院应对送培住院医师的临床技能进行测试,根据工作年限和测试水平,进行1-3年的专科医师培训。

(一)在三级医院临床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工作三年以上的可直接参加全省专科医师统考,工作两年的要在培训基地接受1年专科医师培训,工作一年的要接受2年专科医师培训。

(二)在二级医院临床工作的本科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工作四年以上的可直接参加全省专科医师统考,工作三年的要在培训基地接受1年专科医师培训,工作两年的要接受2年专科医师培训,工作一年的要接受3年专科医师培训。

第十八条

考试考核:分日常考核、轮转考核、年度考核、结业考核。

(一)日常考核:由培训指导老师负责。对培训人员日常的临床工作量、收治病种及例数、技能操作、病历书写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录在《专科医师培训登记手册》中。

(二)轮转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临床技能考核。完成规定的三级学科轮转培训,出科前由基地专科医师培训与考核小组对培训人员进行日常综合测评和出科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录在《专科医师培训考核手册》中。包括专业理论知识、临床技能操作、临床思维能力、病历和处方书写、病程记录、查房时的表现、疑难病例讨论、参加院内外学术活动、出勤情况、医德医风、敬业态度和团队精神等内容。

(三)年度考核:完成每一年度的培训后,医院专科医师培训指导委员会组织全院统一的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由各基地专科医师培训与考核小组组长主持,医院相关职能部门参与,采取审核培训登记手册和轮转考核结果、临床技能考核、笔试等多种方式,并将综合评定结果记录在《专科医师培训考核手册》中。

(四)结业考核:包括实践技能考核和笔试。

普通专科培训阶段结束后,由省毕教委组织全省统一的结业考核。参加结业考核的住院医师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相关的考核资格审查。

每年4-5月份组织临床技能考核,6-7月份组织专业理论和公共科目的笔试。

第五章

学员的义务与权利

第十九条

学员的义务:

(一)培训学员在未取得执业资格之前,履行见习医师的工作职责;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学习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强化依法执业意识;

(三)遵守医德医风规范,培养良好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态度,尊敬指导老师;

(四)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院的管理规定和诊疗流程,严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五)努力学习,扎实工作,及时、如实、准确地完成培训手册的填写工作,并交由上级医师签署意见,完成规定的科室轮转;

(六)积极参加专科医师培训机构组织的临床理论考试、基本技能考核或其他相关考试考核,并及时完成临床带教效果评价反馈。

第二十条

学员的权利:

(一)学员与医院签订合同,享有医院同类同级别聘用人员的同等权利;

(二)学员的档案按照医院聘用人员的档案管理办法,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委托省卫生人才交流中心统一管理。有工作单位的学员人事档案由原单位管理;

(三)培训期间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医院或送培医院的各项待遇;

(四)参加医院专科医师培训的各项活动,使用医院提供的临床技能培训器材;

(五)对医院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时,可向医院提出申诉;

(六)培训结束经考试考核合格者,获得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经注册后称为普通专科医师。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培训医院可解除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

(二)培训期间发生严重医疗事故,培训学员负有主要责任的;

(三)违反医院规章制度,严重干扰临床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本人申请停止培训的。

对培训学员的停训处理,由医院专科医师培训指导委员会研究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停训手续并出具停训通知书送交本人,同时报省毕教委备案。

第六章

学员的结业

第二十二条

完成普通专科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卫生厅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名单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单位送培人员结业后回原单位工作;“社会人”结业后自行择业,或申请到卫生部认定的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进行亚专科阶段的培训。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民族自治地区暂缓执行。

篇3:四川省、成都市女职工生育待遇(法规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女职工生育待遇(法规摘要) 本文关键词:成都市,生育,女职工,待遇,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女职工生育待遇(法规摘要) 本文简介:女职工产假待遇-法律法规(摘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

四川省、成都市女职工生育待遇(法规摘要) 本文内容:

女职工产假待遇-法律法规(摘要)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2012):

一、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或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2(月份)除以365(天数),再乘以下列产假具体天数计发: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2006):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2006):

第十三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须提供:

1.单位参保职工:

填报并盖有单位行政公章的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书、身份证、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生育指标婴儿出生证或其它医学证明、婚姻证明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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