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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监督作用

日期:2020-04-17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试析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监督作用 本文关键词:外派,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作用,监督

试析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监督作用 本文简介:试析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监督作用摘要: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对国家及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主导作用。但如何保证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做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如何防范贪污舞弊等问题,需要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相对于独立董事及外派监事制度,外派财务总监制度更易直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

试析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监督作用 本文内容:

试析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在国有企业中的监督作用

摘要: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对国家及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主导作用。但如何保证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做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如何防范贪污舞弊等问题,需要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相对于独立董事及外派监事制度,外派财务总监制度更易直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之中,并将监管融入企业的管理之中。该制度的优势在哪,如何更好地发挥该项制度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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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企业;监管;外派财务总监

政府各级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及控股国有企业的出资方,扮演着各级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角色,但各级国有企业的实际经营是由企业管理层负责,虽然国企管理层是由国资委任命委派,但其经营活动却是独立进行的,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如何做好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显的非常重要。但是如果监督过度,事事需要国有企业上报请示,则会严重影响国有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国资委的监督应该是侧重与国有企业的重大经营、投融资及关键人员任免等决策,同时监控各类资金的支付,防止贪污舞弊的发生。

一、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监督的形式

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主要是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控制,但是由于存在代理关系,各级国资委不直接参与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直接由国有企业管理层负责。如何实施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保证国有企业的各项决策及日常经营合法合规,保证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防止贪污舞弊的出现,则显得尤为重要。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2005年4月,国务院提出了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要以建立健全国有大型公司董事会为重点,抓紧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和派出监事会制度。通过外派独立董事及派出监事可以参与国有企业各类决策的制定,监督决策的制定过程,但该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外派独立董事及派出监事主要是参与企业各类制度及重大经营决策的制定,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无法全面发挥监督的作用;

(二)对于某些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的国有企业,无法派驻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因此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基于上述原因,需要寻找另一种合适的监督机制,既能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的制定,又能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同时能做到对一项经济业务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监督。例如1997年7月,杭州市为了推动国有企业的发展与改革,促进国有企业?I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出台了《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同年9月,市国资局、市投资控股公司和机电投资控股公司正式向五家国有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二、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如何实施监督

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作为国有资本的主要控制者,与国有企业的管理层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更多的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进行运作,各级国资委作为国有资本的所有者,不直接参与国企的日常经营同时也不具有现代化管理企业的能力与经验,需要委托国企管理层进行企业的日常管理,因此在国企出现了“两权分离”。虽然“两权分离”是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制度,同时也是国企改革的目标,但是现实中不可能完全分离的,“两权分离”的真正含义是相互的制约和监督。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条件下,所有者必须对经营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是对经营者的委派;第二是对经营者的重大经营、投资和财务决策(包括国有资产的处置与调配)的审核;第三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需要对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进行适当的监控。因此国资委通过向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可以很好的满足上述的监督要求。外派财务总监的监督工作包括:

(一)参与企业的决策会议

外派财务总监可以通过列席企业的董事会会议、三重一大会议或领导班子会议等,直接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的制定,监督重大决策的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国资委的要求。对于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建议管理层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标准制定决策,同时将发现的、未更正的问题及时的向国资委反映。

(二)各项付款的财务总监联签字制度

虽然外派财务总监可以通过参加企业的各类决策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制定过程,但只参加决策会议,无法完全了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那这样的监督则是不完整的。可以通过“付款单财务总监联签制度”,将财务总监的监督从上至下,达到对企业大小业务的完全监督。当然,所谓的联签并不是代替国企管理层的职责,也不过度干预企业正常的日常经营,而更多的是一种知晓。外派财务总监制度的本质是一种监督,通过对企业付款单的联签,可以让财务总监实时的了解企业的经营及资金情况,对于存在问题的付款,可以拒签,并出具拒签单并抄报国资委,拒签单上注明原因,方便企业管理层了解拒签的原因。当然财务总监对付款单进行拒签,并不影响企业款项的支付,这样也避免了财务总监滥用监督权力的问题,保证企业管理层的独立营运。

(三)结合外部审计实施监督

每年末由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企业进行年报审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监督工作,外派财务总监可以积极的参与其中。年报审计是由国资委直接委托,费用由国资委直接支付,目的就是在于保障审计人员的独立性,能充分的揭露问题、反映问题。外派财务总监可以与审计人员就审计的范围、方法及重要性水平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对认为可能存在重大风险或贪污舞弊的业务,要求审计人员加强审计力度,扩大审计范围,从而发现可能的问题。

(四)重大或特殊业务活动的事前参与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有企业在参与市场活动时,各种新兴的业务也会随之产生,如何在参与这类新业务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范各类市场风险,则显得尤为重要。外派财务总监可以积极的参与前期的研究之中,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提出建议,使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的参与市场竞争之中。

三、外派财务总监制度的主要问题与解决措施

外派财务总监制度相对于独立董事及外派监事制度,不但参与国有企业各类决策的制定过程,而且也积极参与企业日常经营之中,从而使得监督的效果更为全面和及时。但也需要注意处理好一些问题,才能保障监督的效果:

(一)是否参与最高决策会?h

在部分国有企业,国资委同时委派了独立董事、外派监事及财务总监。由于前者已经参加企业的最高决策会议,使得企业的管理层认为财务总监无需再参与,这样可能产生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降低了监督效果。无论是否委派了独立董事,还是外派监事均应保证外派财务总监可以列席国有企业最高决策会议及日常经营会议,确保可以获得全面的企业信息,提高监督的效果。

(二)独立性问题

关于独立性问题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外派财务总监的工资薪酬及各项福利必须是由国资委承担,决不可由企业承担,必须保持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一方面,外派财务总监的定期轮换,一般建议3至5年轮换一次,降低与企业管理层合谋贪污舞弊的风险。独立性是外派财务总监制度的灵魂,只有保证了其工作上的独立性,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这项制度的监督作用。

(三)知识结构的完善及补充

外派财务总监不但是财务、审计及税务方面的专家,还需要掌握一定的投融资、工程及企业管理知识,同时还需要熟悉掌握政府各类关于国企管理的法律法规。国资委必须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使其掌握的知识不断更新,满足全面监督的要求。

(四)明确的职权边界

外派财务总监参与企业各类决策的制定过程,但不能代替管理层的职责,也不能与企业的总会计师职责相混淆,不可以将其的建议代替管理层的决策,两者的职权边界必须明确。企业的各类决策必须是由管理层做出,财务总监只是提出建议,起到监督作用而已。

总之,国资委通过独立董事、外派监事及外派财务总监制度,实现了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防止各类贪污舞弊情况的发生。三者的监督职责是相互穿插的,而不是完全分离的,尤其是外派财务总监制度起到更为全面的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杨肃昌.关于对财务总监制度的本质认识[J].会计研究,1998,2.

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财务总监制度

促进国有企业改革[J].会计研究,2000,

5.

(作者单位:上海虹口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篇2:试析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深化与应用

试析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深化与应用 本文关键词:档案管理,深化,平台,信息

试析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深化与应用 本文简介:试析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深化与应用摘要:介绍了厦门电业局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的背景、目标、实施步骤、效果及前景,以供借鉴。关键词:档案管理;信息化;文件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传统档案管理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从纸质和电子混合档案向全数字化档案转变、从人工档案管理为主向自动档案管理为主转变、

试析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深化与应用 本文内容:

试析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深化与应用

摘要:介绍了厦门电业局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的背景、目标、实施步骤、效果及前景,以供借鉴。

关键词:档案管理;信息化;文件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传统档案管理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从纸质和电子混合档案向全数字化档案转变、从人工档案管理为主向自动档案管理为主转变、从单一部门档案管理向跨部门、跨专业、跨地域档案管理转变。

一、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的背景

当前,国家电网公司加快实现电网和公司发展方式转变,努力创建一强三优(电网坚强、资产优良、服务优质、业绩优秀)现代公司。国家电网公司高度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企业管理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推进档案管理信息化。2006年,国家电网公司与紫光电子档案事业部合作开展国家电网公司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项目;2009年,在国家电网公司公司总部、华中电网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等网省公司试点成功。目前,国家电网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已成功嵌入国家电网公司协同办公系统,福建省电力公司随即也全面推广应用,厦门电业局作为国家电网公司辖区内唯一的特区供电企业,在福建省电力系统内率先深化应用该档案管理信息平台。

厦门电业局档案管理工作一直走在全省前列。2000年,在全省系统率先晋升为国家一级,连续3年获得省公司档案管理先进单位、连续6年获得厦门市档案先进集体称号。截至2010年底,共有综合档案室1个,二级综合档案室17个,共有文书、科技、会计档案近

30万卷(件),机读目录12万余条,照片档案4000余张,及音频、视频档案200多份。

但目前厦门电业局档案管理工作还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仍存在大量纸质档案未实现数字化;二是各部门之间系统互不相连、数据互不交换、信息孤岛较为严重,无法形成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库;三是各部门档案管理水平及管理软件应用水平参差不齐,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较为严重,软件管理系统功能存在缺陷,无法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与可用性;四是软件管理系统的自动化、智能化程度不高,用户查询档案信息的效率较低;五是灵活性不足,不能适应机构调整对档案管理的要求。因此,急需通过深化应用统一的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来破解上述问题和难题。

二、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的目标

福建省电力公司根据自身工作实际,在国家电网公司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基础上,采用B/S多层应用体系结构,应用SOA、J2EE等先进技术对软件应用系统进行深度开发,建成符合福建电力档案业务工作要求的功能模块和界面处理,实现了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全程管理。同时,福建电力数字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创新性地开发了全宗定制、门类定制等多种定制功能,使系统可随着业务的变化而进行自行定制,减少了因业务变动而导致的二次开发费用和时间,极大地方便了使用;创新性提出了现行文件层、整编文件层和永久档案层三层管理模式,建立了文件中心、整编中心、数档中心和控制平台,实现了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文件网络采集、整合、处理、归档全过程数字化。

档案管理信息平台主要应用模块包括应知应会、企业知识、部门知识、个人知识、你问我答。其中数字化档案存放在企业知识模块中,按照档案属性分类为:文书档案、合同档案、生产档案、科研档案、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会技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招标档案。档案检索条件包含:题名、文号、责任者、起止日期、机构、文件类型、主题词、关联词、分类号等。档案管理信息平台以确保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四个特性为基础目标,确定了十大功能:确定需要捕获的档案,确定档案的保存时间,档案捕获,登记,分类,存储和保管,利用,跟踪,处置计划的实施,对档案管理过程的记录。

用户可根据工作考查、学术研究、经济建设、落实政策、个人取证等不同目的进行档案检索。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内嵌智能操作平台(IDOL),在检索的同时对信息进行智能理解,主要完成档案内容资源的各项分析服务,以及智能化的文本处理,包括文本挖掘、分类聚类、内容提炼等,从无序的海量数据中,找到数据之间的关系和规律,进一步提高档案资源的利用价值。此外,还有一些特殊应用,例如,档案分类并不完全采用业务职能分类方法,而是在按业务活动划分类别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了机构级别、机构性质、所属区域、文件格式等分类标准。

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是一个覆盖有关单位的一体化综合平台,使档案信息实现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和高度共享。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后,将实现档案信息传输网络化、档案管理自动化和档案信息利用在线化,充分发挥档案部门的信息服务功能,注重电子文件管理、档案管理先进理论的具体应用和国际标准的贯彻实施,融合思想理念创新与技术方法创新,最终实现电子数据的共享利用和综合应用,为企业生产、管理提供决策服务,真正实现档案管理水平质的飞跃。

三、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的实施步骤

第一步:引入文件连续体模型。文件连续体(Records

Continuum)模型注重文件运动过程与文件管理过程的整体性、连续性与集成性,提倡档案人员提前参与文件管理,直到文件被销毁或永久保存,要求将文件管理与业务流程相结合。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新开发的各种业务系统必须满足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的功能需求;第二,对于已有的各种业务系统,建立其与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接口,使系统能自动获取归档电子文件并捕获元数据,尽可能地将档案管理监控职责向前延伸;第三,对于文件档案,明确各业务部门归档范围和责任,提供档案收集、整编及业务系统接口,实现对归档文件的前端控制和全程管理;第四,对于基建、设备档案,在工程项目立项之初就同步确定项目归档范围、整理规则、归档责任,最小化人为因素,使归档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有序进行。

第二步:引入知识管理理论。知识管理(Knowledge

Management)是企业管理的新范式,也是指导档案管理创新的新理念,即将文件档案视为企业重要的知识资源,将档案管理的关注点从文件档案实体转向文件、档案所蕴涵的知识,应用先进的知识管理技术方法,创新、拓展文件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和服务等各项活动。因此系统应突出以下功能:

第一,数据资源全覆盖,对于没有纳入传统文件档案收集范围,但具有知识价值的资料、数据、信息进行管理,以实现企业内所有显性知识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二,服务手段多元化,如信息推送、信息订阅、收藏夹、嵌入式服务等。信息推送即在其他应用系统中主动提供需要的档案信息,使用户在需要的时候即可享有档案资源;信息订阅即用户在系统中可以订阅自己感兴趣的专题,以便档案管理信息平台中一旦出现相关信息可以主动发送邮件通知用户;收藏夹类似于专题,即把相关的主题内容统一地聚集在子文件夹中;嵌入式服务即将平台的查询窗口嵌入到各应用系统中,用户可以在多种应用系统中便利、快速地查询档案信息。

第三,服务技术智能化,在基本的数据采集后,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对各类档案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分析,构建资源内容平台,为搜索引擎系统提供应用基础。

第三步:实施纸质档案数字化。即通过各种扫描设备采集影像信息,通过数字化加工系统的数据录入、图象处理、文件排序归档、质量审查、质量二次检查、数据挂接等一系列流水化作业,对扫描的文件进行了纠偏、去污处理和格式转换工作,把纸制文档转化为可供用户浏览的全文信息影像。

四、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后的效果和问题

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应用后,用户只需在个人电脑上轻点鼠标,输入检索字段,各种所需档案文件就能以电子形式清晰呈现。用户或查阅数据,或打印复印,或资料收集,均可自行快捷完成。档案管理实现了图、文、声、像信息融合及网络一体化管理,档案从收集、整理、编目到存储、借阅、销毁等一系列管理工作都在网络上完成。数字化档案占用空间小、储存信息量大、检索方便快捷、应用能力强、传输速度快,大大提高了办公效率,降低了档案管理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减少了人工检索失误率,提高了办公效率,增强了档案服务的实时性、实用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实现了管理科技化、检索便捷化、服务人性化,满足用户对档案信息快速传递和高度共享的实际需求。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是档案工作标准化的重要手段,它将传统管理手段和先进技术手段有机结合,注重电子文件管理、档案管理的先进理论的具体应用和国际标准的贯彻实施,实现了档案信息传输网络化、档案管理自动化和档案信息利用在线化。通过建立统一的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树立了发展、创新的理念,充分发挥了档案管理部门的信息服务功能,推进了档案管理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真正实现了档案管理从保管范式向后保管范式的变革,真正实现了思想理念创新与技术方法创新。

因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在厦门电业局上线运行时间不长,普及性不强,应用用户人数不多,有待进一步宣传推广;检索功能过于简单,有待广泛征求用户意见后,进一步完善;其他应用系统与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标准接口尚未建立,有待进一步建设实施;信息推送、信息订阅、嵌入式服务等应用模块尚未正式启用,还需要抓紧建设。

五、档案管理信息平台深化应用的前景

在现行档案管理信息平台的应用基础上,可进一步规范档案数字化信息标准接口,开发档案挂接辅助工具包,精细权限分层分级控制,完善档案日志跟踪,强化档案元数据管理和统计报表管理,提供主动性推送服务。待档案管理信息平台在厦门电业局逐步完善并深化应用后,将建立以高速信息网络为基础,档案数据管理为核心,内容建设为重点的统一有序的综合资源档案管理系统。新的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将实现历史、现在、将来的档案管理,涵盖档案管理的接收、整理、利用和保管等环节,将档案管理的全部流程纳入系统一体化管理,并与各相关业务系统关联对接,实现数据资源的共建共享。从而将档案管理信息平台进一步演化为专属供电企业的、资源更加丰富的、功能更加强大的、自动化程度更高的数字化档案馆。

正如加拿大著名档案学家特里库克所言,档案管理人员要停止扮演保管员的角色,而成为概念、知识的提供者,这样才能重新坐回上帝的身边。

篇3: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xxxx]33号,xx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停止“立法”,半年后在xxxx年7月24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xx〕21号,xxxx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自两个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审判工作的需要,这是有目共睹的。但在适用该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大量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房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证据来对抗原告主张及证据。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法院的法官们实质上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纳或说接受“结果责任”,其原因一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对于上面案例的被告房管局举证存在一个问题,也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而被告虽然完成了举证义务,但这些证据材料旦经质证,人民法院证明不合法,实际上被告并未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举证,也就是举证不能,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确定并不明确所致。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确定、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实实在在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样的原则性问题,司法解释既然用于审判实际工作,为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实际操作,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划分规定,而不能简单套用“倒置”了事。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
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问题
实行举证当事人自责后,证据交换原本对诉讼当事人均有益处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实施一年过程中,证据交换实际操作显现了诸多问题:
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代理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似乎法律已为诉讼当事人指出了一项救济措施,但在实际诉讼中,却让人感到法律规定如同空文一条,在证据自负的制度下,一般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本不可能接受、理会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即法官根本就没有过这种“认为”,因此压根就不要提这茬。
由于法律有规定,而法院、法官们又不执行,实质上出现了法律对诉讼当事人不适用的严重执法缺陷。司法解释本身是法官们审理民商纠纷案件的操作准则,应当说是对法官的,而不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因而造成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对法院的不信任的心态。
五、关于“新证据”的确定
《若干规定》仍然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段上作了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
另一方面,原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法官就有可能不采信,何况在一审后,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拿出的证据,法官自然更不会理会。
结合前述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权都不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新证据”提出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实在太小。
六、关于质证中证据的“三性”证明与确立判断
对于质证,大概是审判实践诉讼中,学理研究中争议最大焦点。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诉讼成败实质就是两条,一、有无证据;二、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前者是条件,后者结果。
从根本上看,这是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所决定的。采信证据的实质是承认某种对事实的陈述,不采信也就意味着不承认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我国审判制度不承认,不允许法官“自由心证”,而是法官认定与采信证据来确认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事实并不是事实,或者说并不等于事实,故因采信证据而确认的事实必然受到证据的制约,这就是错案、错判的原因。因此,一个案件的生命实质上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
由于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限制,对于证据确认采信,目前没有类似刑事证据那样的一个检察院监督审查制度。《若干规定》无法解决对于证据“三性”证明与确立的正确判断。法官们在审理中,往往对证据的采信不是以科学的观点、方法来判断,而是围绕案件实体问题来取舍证据。
【案例1】一个已判决生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先(银行)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而本案在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过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而借款一直在逐月偿付借款,3月份借款人支付有困难,书面向保证人要求借款支付,保证人同意,银行工作人员龚某在保证人处领款,并将所领款向存入借款人银行帐户,而再将此款从借款人银行存款帐户划入原告银行帐户。而在诉讼中,保证人提交了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依据《保证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提出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过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的主张。而法官却认为,3月份保证人的支付的款项表明保证人自觉履行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3月份借款人的还贷款最终是经过借款人帐户划到原告,至于什么款,从什么来源,对本案不重要,采信划款证据,就应当认定该款是借款所偿还,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而法官却是围绕被告要还钱,借款人无力偿还,就要拖住你保证人这一原告诉讼目的来采信证据。对此,诉讼当事人无话可说,也无处说话。综观该案,我们不难看出,《若干规定》中关于质证,关于对证据“三性”的证明与确立来采信证据的原则又有何用,法官们判案根本不需要,诸如此类的情形枚不胜举。
【案例2】一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诉人(劳动者)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被申诉人(改制后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其劳动关系,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
在仲裁开庭时,申诉人承认解除劳动合同是本人同意的,申诉人在原国企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前往公证处公证时,中途停止。在国企被撤销,新的改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开始正常经营时,提出仲裁这一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主张。原告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审理后,未采信原告(仲裁申诉人)在仲裁开庭上的自认,认定原国企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无效,作出由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这里暂且不讨论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决是否正确,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恢复原告原国企身份以及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是最高的,有了自认,其他证据均可不需要。而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仲裁时的自认根本未采信。显然,要求法官做到正确判断证据的“三性”有何意义,《若干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何意义。
七、证据采信的正确性保证对法官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宏观上的,是原则性的。对法官的素质、水平要求较高,不符合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现状,与我国多数法官的素质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法官的考评与监督,无法保障实现《若干规定》的制定初衷。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在此点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相对具体要好得多。
八、对证据制度立法的思考
以上初步讨论《若干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几个主要方面,这些问题实在不是新问题,而是存在于审判实践中,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法官们头痛的老问题。综观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它本身有通过审判实践尝试与检验,为今后我国制定《证据法》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的初衷,而现在看来,这个愿望是美好的,但也是很难实现的,至少是在上述老问题上,除限期举证,防止证据“袭击”等方面外,基本处于原地踏步之态。决策层应当尽快总结,结合审判制度改革,完善证据规则,将操作规则具体化,使之要求具体、操作规范、统一约束、公众监督、切实可行,以证据采信正确来保障审判正确的模式,向完善的审判制度保证正确判案的体制过渡,进而早日实现证据制度的法律化。
本文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一年

有余之际,我们满怀信心的期待,我国审判制度的法律化,《证据法》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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