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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是什么意思

篇一: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

篇一:浅议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浅议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在以财产为抵押物的借贷业务中,商业银行为了转嫁抵押物遭受意外而贬值或毁灭的风险,通常要求抵押人为财产购买保险,为了保障自己的受偿顺序,在财产保险的保单中通常还会约定自己为第一受益人,如大家所熟知的按揭买房、买车贷款,银行往往要求贷款人在办理房屋、车辆的抵押手续外,另外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在作为保险标的房屋、车辆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这一约定在实务执行中却要面临法律不支持的尴尬。《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所谓保险受益人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受益人这一概念。

我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仅仅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受益人的范围被限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财产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实务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不得作出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均由《保险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不同的名称法律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说法,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第三,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投保人(实务中多为抵押贷款中的借款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外,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拒绝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对借款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保险受益人存在的法理基础是提供风险保障,此种风险保障又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不同,人身保险中的风险保障主要是指为保险合同主体提供未来生存或生活条件的保障,财产保险中的风险保障主要是指为保险合同主体提供对其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在未来可能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障,财产险中的这种风险保障功能直接根源于众所周知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只有人身保险中允许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中不允许存在受益人,就造成了立法、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我国保险实践的进行和保险法理论的完善,亟待在财产保险中确立受益人制度。篇二: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

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

作者: 杨琴 发布时间: 2010-08-24 18:00:08

【案情】

2009年11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借款人黄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以赣f17208货车(该车系黄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汽车公司购买)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a)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月6日凌晨3时11分许,由黄某驾驶的赣f17208货车运载货物行至某高速公路下行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遭到被告拒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权,且财产保险不能指定受益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原告作为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我国 《保险法》 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则没有受益人的说法,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这是对保险法片面的理解。保险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衡量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时不应该局限在保险法的条文中还应该从我国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

首先,从保险合同受益权的性质而言。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显然该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基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转让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体现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而言。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该原则的设立旨在防范借保险而为赌博行为的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发生额外的得利。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本案中所述的银行与黄某,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才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以确保在损害发生后能履行债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一种填补,只是这种方式突破了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规则,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结合实际需求灵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上,也顺应当今更为多样化的投保需求。

最后,“受益人”作为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该行作为被保险人指定的赣f17208货车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某银行具有诉权。篇三: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谢荣华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高丽宏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投保容易理赔难

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货车所有人郭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期待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为由拒绝理赔。

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张理赔事项。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案件,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实质都指向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问题,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关系。理论界与审判实务中对此问题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问题。代表性的观点为:“于财产保险,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为被保险人。要保人若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则系为自己利益保险,若不同一,则系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若契约无特别之约定,则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无特别指定受益人之必要。而于人身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i];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从受益人的字面意思作简单认定,受益人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况且本法(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及保险契约通则中,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规定(本法三、二二、四五条),此等规定自得适用于财产保险契约,可见财产保险契约,并非绝对没有受益人的问题。又由我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一六条七款,第二六条七款,第三三条七款之规定观之,亦可确知财产保险亦得有受益人,而无疑义”。[ii]

二、确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位的现实必要性

据了解,由于车辆过户手续的繁杂和费用的高昂,现实车辆交易特别是私人交易中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且由于各地车管所对于车辆过户手续操作程序上的差异及手续衔接上的问题,跨辖区尤其是跨省市的车辆过户手续往往很难办理甚至根本无法办理,此外某些省市交通行政部门为了便于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管理,往往要求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挂靠交通专业运输企业,造成大量车辆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另外,在分期付款购车的情况下,在购车人没有付清车款之前,登记的车主仍然是汽车销售公司,而车辆实际上由购车人控制使用,亦存在“人车分离”的情况。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论是名义车主还是实际车主(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出面办理保险,保

险公司在开具保单时“被保险人”一栏当然地填作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而实际车主会要求自身利益在保单中有所体现,名义车主亦不愿在车辆出卖后因出险、索赔事宜“被找麻烦”,如此三方协调、退让的结果常常是特别约定“受益人”的出现。但在车辆出险后,由于第三者受伤害、车辆毁损后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会以名义车主与保险事故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为由拒绝赔偿。而实际车主在使用车辆时候,一旦发生事故,就要赔偿受害人,当然自己就会产生损失,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是由于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保险公司也不会对其赔偿,于是乎就会出现只收保费、不用赔偿、并且谁都无权索赔的不合理现象。

而在房屋抵押贷款情形下房主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办理财产保险则是实际生活中另一种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的情况,其表象虽不同,但原理亦是除了被保险人外还存在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为便于表述,本文以下探讨均以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况为例论述。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的理论可行性

(一)从受益人制度逻辑上反推,并未否定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存在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以台湾学者江朝国所阐述的受益人制度产生的原始动因,即在人身保险中当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要件时,必须产生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与行使的主体问题,但并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未死亡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可以产生受益人,区别只在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情形下受益人之指定为必须,而后者受益人指定与否为可选择性。即使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定义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亦肯定在被保险人生存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可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自己和第三人为共同受益人。其次,即使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一般只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不影响其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也是完全可能的,那么此时被保险人也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特设受益人制度来行使这个权利。因此不能说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存在符合保险法原理

1、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通常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承认其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损失补偿之目的,且没有诱发新的道德风险。

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个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iii]。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各国保险立法大都会要求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者才可以投保,但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基于“无损失,无保险”,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iv]依保险利益的本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

就目前财产保险实践中出现的受益人而言,均是与保险标的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如在人车分离情况下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多为实际控制使用车辆的人,在此暂且不论车辆过户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发生所有权转移还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使用中获得利益,亦不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责任,相反,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尽管不是机动车证件上记载的人,但由于其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承担车辆毁损的损失或者对他人的赔偿责任,此时受益人多少会有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也就有了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需要。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此时受益人多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反而更能符合损失补偿之保险目的,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目的。

纵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时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但如投保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确定第三人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即受益人,可能比直接确定自己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人更有利,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保险理赔效率。

2、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在市民社会中,私法自治是至高的原则,根据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私人利益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并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没有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律对之奉行不干涉政策,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而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当中,因为被保险人存在,就只能以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其实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或侵犯,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其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为其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这种处分对合同的相对方即保险人而言,并没有加重其义务和责任,没有给其造成不利益、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立法上应该允许。在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不便行使请求权,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既可迅速得到补偿,又避免了其他繁琐的途径(如寻求代理),也避免了保险人处理赔偿时财产分配的棘手问题。且财产保险相对于人身保险来说,较少人身依附性,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是依附于作为保险标的的物上而不是被保险人人身上的,既然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都能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行使,那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行使具有财产价值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妥。

3、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善意为基础,因此,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案件,以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v]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具体来讲包括,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既然保险合同中既有被保险人,又特别约定有受益人,说明保险人在承保时是知道并认可该第三人的存在的,如果按照保险公司“该受益人只有保险金受领权而没有请求权”的理解,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似乎成了多此一举,其意图显然难以让人理解。如果肯定受益人也有保险金请求权,则更符合保险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应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更符合保险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应有的善意、诚实的态度。

诚然,现行保险法的确将受益人限定于人身保险合同,这是特定立法背景下的产物。在社会生活发生变化后,我们仍停留在旧有制度上,只会因噎废食。基于财产保险现实发展的需要,结合保险法原理和诚信公平原则,宜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至于“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的说法,则多为保险人断章取义、趋利避害的考虑。因为在保险法中,凡涉及到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事宜的相关规定,表述均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况且没有哪条规定了受益人的请求权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行使。

篇二: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

【案情】

2009年11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借款人黄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以赣F17208货车(该车系黄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汽车公司购买)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A)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月6日凌晨3时11分许,由黄某驾驶的赣F17208货车运载货物行至某高速公路下行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遭到被告拒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权,且财产保险不能指定受益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原告作为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我国 《保险法》 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则没有受益人的说法,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这是对保险法片面的理解。保险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衡量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时不应该局限在保险法的条文中还应该从我国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

首先,从保险合同受益权的性质而言。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显然该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基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转让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体现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而言。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该原则的设立旨在防范借保险而为赌博行为的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发生额外的得利。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本案中所述的银行与黄某,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才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以确保在损害发生后能履行债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一种填补,只是这种方式突破了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规则,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结合实际需求灵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上,也顺应当今更为多样化的投保需求。

再次,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而言。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对合同条款双方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原则,合同即生效。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填写保单时

一致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诚信原则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尽诚实的告知、解释、提醒等义务,如果在订立过程中默示了受益人的存在,而在履行过程中不予承认,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该汽车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对受益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保险理赔阶段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赔偿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否定了订立合同时的双方的合意,这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违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为指导市场经济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在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因保险标的是财产权利非人身权利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就只能以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其实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或侵犯 ,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

最后,“受益人”作为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该行作为被保险人指定的赣F17208货车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某银行具有诉权。

篇三:浅议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约定的效力

浅议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约定的效力

当前,按揭买房、按揭买车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当贷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贷款人在办理房屋、车辆的抵押手续外,另外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在作为保险标的房屋、车辆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人为该银行。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仅仅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受益人的范围被限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此类财产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实务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不得作出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均由《保险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不同的名称法律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说法,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投保人(实务中多为按揭贷款中的贷款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外,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贷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贷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拒绝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对贷款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第四,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价值因遭受损害而减少的,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应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灭失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即使贷款银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发生保险

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贷款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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