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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本文关键词:变更,保险合同,主体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本文简介:案例一:保险合同标的的变更【案情介绍】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本文内容:

案例一:保险合同标的的变更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二: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9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案例三:受益人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转让受益权

【案情介绍】

199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2002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保险公司在吴某的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

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某父母的请求。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到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认为受益权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但受益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随时申请变更受益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才能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才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在接受受益权后,可将其转让给他人,但事先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一开始就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63条对受益权的变更和撤销问题作出了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权的变更、撤销与受益权的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单的受益人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受益权都是期待权利,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既得,也不由受益人控制或掌握,因此受益人无权私自转让受益权。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

【启示】

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如果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发生转让效力。该转让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受益权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四:未过户车辆两死一伤

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情介绍】

闽C5×××号小货车原为陈某所有,2004年1月,陈某将该小货车转让给刘某。但是,在转让过程中,陈某与刘某之间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刘某仍以原登记车主陈某的名义继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2004年5月的一天,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从厦门往泉州方向行驶时,与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邱某受伤、两轮摩托乘客李某死亡。

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刘某赔偿死者李某的家属人民币10万元,同时赔偿邱某经济损失32000元。刘某作出赔偿后,由于考虑到该车并未办理投保合同的变更,就由原车主陈某向该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故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陈某不是被保车辆的真实车主为由,拒绝支付赔偿费。为此,刘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陈某与原告刘某发生保险车辆的转让,双方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被告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但并不因此导致该车辆转让行为以及保险合同的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都认定原告刘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将拒赔通知书交付给原告刘某,应视为其将请求赔偿权利转移给原告,故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原告刘某行使。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车辆是以他人名义进行投保,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转让,买卖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产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的瑕疵,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因此虽未办理车辆过户以及保险车辆转让的批改手续,但并不导致该车辆转让行为及保险合同的无效。

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被保险人陈某理赔,在拒赔通知书中也确认原告是保险车辆的真实车主,陈某将拒赔通知书交付给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证据,该行为应视为陈某将车辆的请求赔偿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诉讼请求权。被告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理赔,又拒绝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违背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于法于理不合,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转让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以免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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