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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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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简介:石河子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

石河子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内容:

石河子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是指经出租汽车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中介服务,是指接受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委托,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业务培训、信息和技术咨询、代理有关事务,并按照规定或约定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与出租汽车中介服务实行分业经营,相互不得兼营。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企业化经营。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组织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出租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属于本企业所有且符合规定车型、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七)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八)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资人以车辆、房屋、土地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依法将其财产权转移到企业名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其注册登记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车型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五)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

(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车辆、经营场地、场所权属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出租汽车运营数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时,应当将投放的数量、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择优、抽签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允许其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

具有规模化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优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竞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许可决定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各有关部门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六)在出租汽车上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七)在出租汽车上装置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计价器,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铅封;

(八)到市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已办完前置手续并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

(九)到市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已经过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到税务部门办理收费票据。

收到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文件的单位和个人超过30日未办理上述手续和领取经营证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八年。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转让、报废和更新手续。出租车辆转让或报废后,车辆运营证交回客运管理机构。更新车辆的重新办理新车运营证,新车运营期限为经营权剩余期限。出租汽车转让或报废后,三个月未更新车辆并办理新车运营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证件,取消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经营状况良好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对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单车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以上证件记载的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和有效期限应当一致。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更换驾驶员,数次换领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车辆运营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核发经营期限为车辆使用剩余年限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车辆运营证与运营车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经营权归属,达不成协议的,暂不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待双方按原协议经营至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已经报废或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车辆运营证,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按照规定的程序转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剩余期限经营权按原有偿使用费标准折价优先回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而经营者又无法继续经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剩余期限经营权按

原有偿使用费标准折价回购。

以择优、抽签等非一次性支付有偿使用费方式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证件。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转让、已办理出租车辆运营证转让登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受让人。未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经营许可证件、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由建设、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更新车辆,或者进行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可以联合设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也可以加入已有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或加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终止运营的,应当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二名。

经营者更换驾驶员,须将原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证交回市客运管理机构,换领有效期限为经营权剩余期限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章

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聘用的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并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营者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使用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不得聘用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侗沮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在火车站、汽车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运营的,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道路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

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禁止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九

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经客运管理机构查证属实后记录在案,作为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实施考核或者处罚的依据。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市客运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属经营者应当协助客运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四十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

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出租汽车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竭诚为会员服务,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发展。

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并向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中介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服务与管理合同并报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中介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扣押为经营者代办的各种经营手续,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中介服务企业不得兼营出租汽车经营业务,不得将为出租汽车经营者代办的各种经营手续办理在自己名下。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兼营出租汽车中介服务业务,不得为其他经营者提供挂靠、托管和其他有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格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市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记分制考核。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点、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条件和资格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运营;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的;

(三)不按时或不如实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五)擅自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

(七)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空车待租标志的;

(八)不按规定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投诉电话及标价牌的;

(九)不携带运营证正本、不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运营证副本的;

(十)进入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的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件的;

(二)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绕道或拒载;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不执行收费标准或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六)将车辆交给无客运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第五十七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证件、利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中介服务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本市出租汽车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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