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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

盗窃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 本文关键词:涉案,盗窃,案件,鉴定,物品

盗窃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 本文简介:盗窃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物价鉴定是物价部门依法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案件中的物品进行分析、估定其价值的活动。物价鉴定结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鉴定结论中的一种,在盗窃案件的司法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据笔者对2000年至2004年,4年间检察院审查起诉并被本院作为

盗窃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 本文内容:

盗窃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

物价鉴定是物价部门依法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案件中的物品进行分析、估定其价值的活动。物价鉴定结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鉴定结论中的一种,在盗窃案件的司法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据笔者对2000年至2004年,4年间检察院审查起诉并被本院作为有罪判决的436起盗窃案件的实证调查,其中有73.68%的盗窃数额是通过物价鉴定予以证实的,不仅如此,涉案物品价格的确定有时还涉及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因此,研究物价鉴定对依法准确认定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贯彻罪刑适应的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进行鉴定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利益关系,物价鉴定结论的作出是否符合逻辑,即物价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真实、合理这一问题上却存在许多问题。

(一)由于物价鉴定部门据以作出物价鉴定结论的依据大多不充分,从而导致物价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依法追回的比例较小,据统计尚不到16%。因此,物价鉴定部门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大多并非被窃物本身,而是仅凭被害人对涉案物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使用年限的陈述,且大多并未向物价鉴定部门提供原始发票等凭证。而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激愤的情绪之下,往往会造成回忆和陈述障碍,受情绪的牵制和支配等,影响提供案件情况的真实性。如王某盗窃案,其中一辆已使用2年的摩托车的评估价竟比当时当地的同型号新车的市场零售价还高出6000元,比二审认定的实际价值多1.1万元,全案的评估价值比二审认定数多4.2万元。估价不准确,直接影响了对被告人的正确量刑。尤其是当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介于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边缘时,将成为影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量型幅度的决定性因素。

(二)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法律知识和经济能力制约了其对所涉案件中物价鉴定结论的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抗辩。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少是外地民工,他们大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经济上又难以承担委托辩护人的费用,因此,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较低。据笔者统计,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仅占同期检察院起诉盗窃案件总数的15%。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通常犯罪嫌疑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时只会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而对公诉人例举的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难以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质疑意见。即使庭审时偶尔有犯罪嫌疑人提出“物价鉴定数额偏高”的意见,亦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几乎无一例外地被法庭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的应对措施是:

1、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必须彻底摈弃物价鉴定结论是不可怀疑的、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的“科学的结论”这一错误的观点,切记作为鉴定结论之一的物价鉴定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明力,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人员在依法办理盗窃对象为现金以外的其它实物的盗窃案时,应尽可能地努力追回涉案物品,向物价鉴定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鉴定依据。

3、在不能追回涉案物品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要认真做好细致的调查工作,包括向被害人本人、被害人的亲友和邻居、被害人的单位同事,相关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调查涉案物品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等情况,并尽可能地取得涉案物品的原始发票等相关凭证,为物价鉴定提供充足的依据。

4、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由公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盗窃案件后,在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涉案物价鉴定结论和依法对该物价鉴定结论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确实、充分的,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进一步的调查,并委托物价鉴定部门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向物价鉴定部门提供相关调查材料。

5、检察院、法院在依法办理盗窃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物价)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聘请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应逐步建立物价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就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方法和依据等相关问题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质疑,以进一步强化法庭的说理性。

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规范

1.目的

规范本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中心在辖区内开展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

3.职责

3.1

本中心主任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鉴定工作。每个案件的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复核人。

3.2

本中心价格鉴证人员受理我区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协办函》(以下简称《协办函》),对刑事、民事、行政、党纪政纪、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4.工作内容

4.1受理

4.1.1鉴定提起单位通过价格认证系统填写并提交《协办函》。价格鉴证人员受理时,须对其内容及附件材料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协办函》应载明下列内容:

(1)案件性质;

(2)价格鉴定目的;

(3)涉案物的具体情况: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购置/出厂日期、购置价格、购置时状态等;

(4)鉴定基准日;

(5)作案地点;

(6)鉴定要求;

(7)有无实物;

(8)附件材料;

(9)特殊情况说明;

(10)鉴定提起单位

(11)经办人及其电话

(12)提交《协办函》的日期

4.1.2

收到鉴定提起单位提交的《协办函》后,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1)符合鉴定要求的,立即受理。

(2)《协办函》填写有错漏或提供的附件材料不全的,价格鉴证人员须将《协办函》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须改正或补充的内容。鉴定提起单位按要求将《协办函》内容修改正确或补充完整后再重新提交,直至符合鉴定要求,本中心受理为止。

(3)对无实物且资料不全,达不到价格鉴定要求的,按“不予鉴定”处理,并说明缘由。

(4)提起协办的事项不属本中心受理范围的,价格鉴定人员将《协办函》退回,不予受理,并向鉴定提起单位说明情况。

4.1.3对需要移送的案件,价格鉴证人员按照原国家计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4.2鉴定

4.2.1案件受理人即为该案的主办人,负责整个价格鉴定过程的具体工作。复核人协助进行实物查验和市场调查,并对调查数据、分析计算过程和《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进行复核。

4.2.2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具体操作参见《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手册》。

4.2.3符合以下情形的,须由主办人提交集体审议小组进行讨论:

(1)鉴定结论数额在追诉临界值附近的;

(2)鉴定结论数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3)主办人和复核人无法就鉴定结论取得一致意见的;

(4)主办人或复核人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集体审议小组根据需要随时成立,由主任或副主任指定有关人员参加,由主办人做好集体审议记录,该记录经全体审议人员签名后随案归档。

4.3

出具结论

4.3.1《结论书》经协办人员复核完毕后,主办人员须再全面校对一次,确定无误后,生成PDF格式文件,开放给鉴定提起单位签收、下载和打印。《结论书》一经签收,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4.3.2

《结论书》一经鉴定提起单位签收即视为送达。

4.4存档

本中心存档的《结论书》必须附上《协办函》和《价格鉴定过程表》,有实物查验记录、现场勘查照片、市场调查记录、价格咨询记录和价格鉴定技术报告的也应一并归档。

4.5

质量监督

下一环节监督上一环节的服务质量,上一环节不符合规范时,即时填写《工作流程偏差整改通知书》或《不合格服务评审处置表》,交上一环节纠正后,经过下一环节验证确认已符合规范要求时,再继续下一环节的工作。

5.质量要求

5.1

合法:严格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5.2

时限: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在40个工作小时内完成《结论书》,其中复核环节占用8个工作小时,其他环节占用32个工作小时;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论书》。以上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3

准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

5.4

态度:和蔼、耐心、不发生任何争执。

5.5

公开:受理和办事过程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清楚、全面地告知鉴定提起单位应知的事项。

6.相关文件

6.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6.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6.3

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6.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6.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6.6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计价费〔1996〕2654号)。

6.7《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4月27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6.8《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3〕259号)。

6.9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粤价〔2004〕331号)。

6.10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

6.11《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手册》。

7.记录表格

7.1价格鉴定过程表GDL-QW7.5.1-WJ/QR-008

7.2工作流程偏差整改通知单

7.3不合格服务评审处置表

7.4

实物查验和案件调查记录表

7.5询价记录表

7.6专家咨询记录表

7.7集体审议记录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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