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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日期:2020-08-28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本文关键词:医疗纠纷,工作制度,调解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本文简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工作例会制度1、坚持每周一次工作例会制度,每周一上午或周五下午召开工作例会至少一次。2、周一例会主要内容是总结上一周的工作,安排和部署本周工作。周五例会主要是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交流工作体会学习心得,或者按要求开展专题学教活动。3、集中工作例会签到制,因故不能参加例会者,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本文内容: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工作例会制度

1、

坚持每周一次工作例会制度,每周一上午或周五下午召开工作例会至少一次。

2、

周一例会主要内容是总结上一周的工作,安排和部署本周工作。周五例会主要是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交流工作体会学习心得,或者按要求开展专题学教活动。

3、

集中工作例会签到制,因故不能参加例会者,需提前请假。

4、

参加集中工作例会时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积极参与讨论,自觉维护会场秩序。

5、

专题学教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记录,有心得,有总结。

6、

工作例会情况记入年终考评内容。

接访制度

1、

医调中心每受理一起纠纷,都应当进行接访登记,做到事事有记载,件件有着落。

2、

在工作时间内应有人值班、接待,并设立公开接待电话,便于群众咨询和反映情况。

3、

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认真做好接访记录工作。

4、

要设立专门的接访登记簿,对受理的纠纷及时登记。

5、

接访登记簿应按有关表格要求记明患者、委托人、当事医疗机构及纠纷简要情况,最后应有记录人签名和接访日期。

6、

对于一些可以当即现场解决的简要纠纷,可调解后补办登记。

7、

对不宜受理调解的纠纷,应明确告知,做好记录。调解后对达成协议的情况和协议履行情况应登记清楚。对打不成协议的要告知其他调处途径。

8、

各项接访记录要整理归档,并按时进行统计汇总、报告

调解工作机制

1、

联动联调机制。县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该与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联动联调调解机制,整合资源,交换信息,密切配合,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卫生行政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努力化解矛盾。必要时可向上一级机关请求医学、法学专家支持。

2、

回避制度。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3、

回访制度。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做好记录,确保调解协议落实到位。

调解员工作纪律

1、

不得徇私舞弊;

2、

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

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吃请受礼;

5、

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6、

不得阻止当事人已诉讼等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工作原则

1、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

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接受咨询和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工作制度

1、

纠纷调解中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社会公德规范,公平、公正的解决医患纠纷。

2、

受理调解纠纷要及时登记入簿,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促使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3、

调解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深入群众,联系群众,听取人民群众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篇2: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医疗纠纷,试行,办法

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为了规范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妥善、及时、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防止纠纷扩大化,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进一步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一、医疗纠纷定义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时发生医疗

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

为了规范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妥善、及时、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防止纠纷扩大化,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进一步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医疗纠纷定义

本规定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时发生医疗争议,而向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相关部门提请处理的医患纠纷。

二、医疗纠纷防范

(一)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熟知并贯彻落实医院各项规章制度,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相关执业培训。

(二)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三)实行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发现医疗纠纷隐患要立即上报科主任、护士长或职能部门,积极介入,把医疗纠纷化解在萌芽之中。

根据医疗纠纷隐患的严重程度、演变成纠纷的可能性、预计经科室内解释协调可解决程度、若演变成医疗纠纷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医疗纠纷预警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预警。指医疗纠纷隐患的严重程度较轻,有演变成纠纷的可能性,预计经科室内解释协调问题可以解决,若演变成医疗纠纷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

(二)二级预警。指医疗纠纷隐患的严重程度较重,预计经科室内解释协调有可能得到解决,若演变成医疗纠纷将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

(三)三级预警。指医疗纠纷隐患严重,极有可能演变成严重的医疗纠纷,即使经科室全力解释协调,问题仍难以解决或涉及的医疗缺陷明显,将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三、医疗纠纷处理原则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四、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一)根据医疗纠纷预警级别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处置方案。

1、一级预警要求医护人员发现预警情况后,立即报告护士长及科主任。科主任、护士长应马上了解情况,在科内通报以引起每位医护人员的重视。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同时,加强医患沟通,以化解医疗纠纷隐患。若科内处理不力,隐患进一步加重,则预警级别上升。

需报一级预警的情况:病人正常死亡、出现并发症、病情发生重大变化、病危、重大手术、新技术、重大抢救、药物试验等;医护工作中不存在缺陷,但患方对医院的工作有不理解或不满的预兆(包括医疗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后勤、医技、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有演变为纠纷可能性的其他情况。

2、二级预警要求医护人员发现预警情况后,立即报告科主任及护士长。科主任、护士长接到预警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上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科室立即制订消除隐患的方案、实施办法并确定责任人(医疗纠纷责任人为引起或触发医疗纠纷人员),力争化解医疗纠纷隐患,及时将处理情况上报相应主管部门。若科内处理不力,隐患进一步加重,则预警级别上升为三级预警。

需报二级预警的情况:病人死亡(猝死)原因不明、出现较重的并发症、病情突然恶化;医护工作中存在一定缺陷、患者及家属有不满表现;演变为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一旦演变为纠纷则处理难度较大。

3、三级预警要求科室发现预警情况后,科主任、护士长立即上报相应主管部门(节假日及休息时间上报行政值班室)。相应主管部门立即派人与科主任、护士长及相关人员共同讨论制订消除隐患的方案,并上报分管院长。

需报三级预警的情况:医护工作中存在明显缺陷导致患者死亡、残疾、严重并发症;患者及家属有极度不满表现甚至威胁,极可能演变为医疗纠纷。

(二)主管部门接到纠纷预警报告后或患者直接来访的医疗纠纷,负责调查并组织院内相关专业专家讨论,必要时组织院外专家讨论,讨论结果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汇报。若为重大医疗纠纷,必须进集体讨论,制订处置方案。在接到投诉5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答复,如遇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0日。相关科室科主任、护士长全程协助调查、解释答复。

(三)通过调查、分析、鉴定,对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的医疗纠纷,应积极与患方协商解决,经协商双方达成共识的,签署协议书或终结书;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引导患方依法处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仲裁或依法诉讼。

五、重大医疗纠纷集体讨论制度

(一)重大医疗纠纠纷包括以下几类:

1、患者死亡;

2、造成患者残疾或重大生理功能障碍;

3、赔偿额超过10万元以上;

4、需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纠纷。

(二)集体讨论时间定于每月的科主任联席会。

(三)集体讨论前,医教部与医患关系办公室应及时将患者投诉、纠纷处理、调查情况以及专家讨论意见进行通报。

(四)与会人员发表意见,共同商订解决方案。

六、医疗纠纷处置保障机制:

(一)纠纷处置过程中,医教部、保卫科、院办、信息科及事发科室在全力配合医患关系办公室共同处理医疗纠纷,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

(二)在医疗纠纷处置中保卫科应保护纠纷处置人员的安全。在发生以下突发性纠纷事件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向保卫科报告,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

1、在医院内寻衅滋事的;

2、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3、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的;

4、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

5、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

6、在医院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通道及大门等扰乱医院秩序的;

7、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8、抢夺病历或损毁医疗文书的;

9、其他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的不法行为。

(二)处置过程中,发现新闻媒体介入纠纷的,医院外联部统一负责接待。

七、大额赔偿审批程序

医疗纠纷赔偿超过1万元(包括1万元)等大额赔偿时必须由医患关系办公室主任提出意见,交医教部主任、业务院长、院长审批,最后报审计处审核,特殊情况下,可通过电话汇报,事后及时补全手续。

八、医疗纠纷责任追究

(一)未经医院允许私自外出会诊发生医疗纠纷的,按《医院员工守则》处理,由当事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并视情节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高职低聘、解聘或开除公职。

(二)对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处理按照《医疗纠纷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三)对涂改、伪造、销毁病历,伪造现场的医务人员,要承担由其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损失。

(四)对发生医疗事故不上报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或科室承担。

九、本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执。

篇3: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医疗纠纷,暂行办法,处置,预防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四川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联合发布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四川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卫生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联合发布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第七条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严格监督和管理,健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等工作规章,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解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室工作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调解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和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防范和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等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避免和减少医疗事故或工作过错发生。

第十一条

患者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秩序的管理规定。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公安机关要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指导和内保队伍业务培训,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

第三章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置:(一)

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相应机构或相关负责人应及时介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同医方协商解决纠纷。(二)

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各种咨询和疑问。(三)

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司法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四)

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不进行尸检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太平间)。死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五)

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通报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和协调联动措施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依法处置;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积极疏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处理,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和稳控、调处纠纷等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维护医疗公共场所秩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一)控制事态。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教育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扩大。(二)维持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三)依法处置。对发生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扰乱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调查取证。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中,相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二)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三)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申请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县(市、区)以下重点城镇,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也可设立。市(州)所在地中心城区,可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协调,整合市、县两级资源,可建立市(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调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规定依法组建;依照法定调解程序,受理、调处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医疗纠纷。

医调会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原则上专职调解员不得少于3人。聘请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应当有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划的医调会工作,将医调会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医调会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个案奖励、工作场所和设施等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保障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接到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受理调解;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人民调解员调解,医调会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受理调解的医调会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调会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

经医调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全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督促指导。在坚持“保险自愿”原则基础上,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并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参保的医疗机构及承保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费率。费率应依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建立浮动费率制。保险到期续保时,保险费可根据以往年度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但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调会应当与保险公司建立工作衔接制度,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患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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